(2015)合民一终字第02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贾成举与黄涛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成举,黄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6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成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涛。上诉人贾成举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涛与贾成举之女贾贤芝于200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于2007年7月26日经该院判决离婚。2006年1月8日拆迁人合肥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被委托人合肥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包河区办公室与贾成举、贾珍、贾翠(乙方)签订了拆迁协议,该协议显示被拆除房屋位于官塘路9号,拆除面积918.53平方米,有效建面880平方米,无效建面38.53平方米,人口为捌人(贾成举、许家兰、贾贤芝、黄涛、贾翠、贾珍、李欣怡、李朝金等),产权调换的安置面积为270平方米。原审另查明:根据合肥市包河区老官塘社居委出具的《证明》,在拆迁期间,黄涛可享受30平方米的房屋安置权利,黄涛用于置换的拆迁房屋是贾贤芝父亲贾成举名下房产,黄涛没有增购平方。2013年10月14日,黄涛以贾贤芝为被告向该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要求分割安置房合肥市包河区南淝河路与二环路西南淝河佳苑4幢1003室房屋,经该院审理查明,黄涛对于该房屋享有30平方米的安置权利,故该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3)包民一初字第027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房产归贾贤芝所有,贾贤芝支付黄涛房屋补偿款186810元。2014年12月16日,贾成举诉至该院,请求判令:一、黄涛支付占用贾成举30平方米置换造价款9万元;二、黄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为: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一方取得财产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在本案中,黄涛取得房屋补偿款186810元是基于黄涛依据拆迁政策和拆迁协议所享有30平方米的安置权利,并且黄涛经回迁后被实际安置于合肥市包河区南淝河路与二环路西南淝河佳苑4幢1003室房屋。黄涛与贾贤芝之间的离婚后财产纠纷经该院审理后,判决该房产归贾贤芝所有,贾贤芝支付黄涛房屋补偿款186810元。由此可见,黄涛取得的房屋补偿款186810元具有法律上的根据,并经该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对于贾成举而言,其位于官塘路9号原有住房已被拆迁,贾成举作为被拆迁人之一,已根据相关拆迁政策和拆迁协议得到了安置及相应的补偿,贾成举因拆迁获得的财产利益并未因黄涛获得30平方米的安置权利而有相应减少,即黄涛享有30平方米的安置权利及取得房屋补偿款并未造成贾成举的财产损失。综上,贾成举、黄涛之间并未成立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贾成举要求黄涛支付占用30平方米置换造价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贾成举的诉讼请求。贾成举上诉称:黄涛虽可享受30平方米的房屋安置权利,但前提是其必须拥有可供置换的老房子。由于黄涛没有可供置换的老房子,就由贾成举为其提供了老房子,没有贾成举的老房子,黄涛不可能取得30平方米的房屋安置权利。现在贾成举与黄涛之间没有任何关系,黄涛取得该项利益失去了正当基础。故贾成举要求黄涛返还老房子造价款9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贾成举的原审诉讼请求。黄涛二审答辩称:被拆房屋中有230平方米是黄涛出资建设的,黄涛享有相应的拆迁安置权益。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黄涛二审提供了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包民一初字第02765号民事判决,证明黄涛有老房子,所以才取得了安置房屋面积。贾成举质证称:我对该判决不服,该判决属于误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证明目的同原审,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对于原判认定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是构成不当得利的基本条件之一。本案中,黄涛享有30平方米安置房屋所有权的事实已经原审法院(2013)包民一初字第02765号民事判决确认,黄涛取得30平方米安置房屋补偿款的依据也就是该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因此,应认定黄涛取得相关利益具有合法根据。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定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贾成举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贾成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超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大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