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XX,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6时45分许,被告人韦某甲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华南路由北往南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与振兴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振兴路由西往东行驶直行通过该路口的被害人史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史某乙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韦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同时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韦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有自首、赔偿、谅解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赔偿、谅解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且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6时45分许,被告人韦某甲��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华南路由北往南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与振兴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振兴路由西往东行驶直行通过该路口的被害人史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史某乙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韦某甲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史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违反通行规定,其违法行为也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韦某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某乙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韦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外,由被告人给付36万元,现被告人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某甲能真诚悔罪,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史某甲、潘某、韦某乙的证言,案件侦破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口注销证明,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刑事和解笔录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事故双方已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已给付36万元,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真诚悔罪,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从宽处理。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首、赔偿、谅解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可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犯罪较轻,且有自首等情节,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韦某甲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戎莉俊人民陪审员 刘建瑛人民陪审员 杨元高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浏诚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