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红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9号原告刘红梅,农民。委托代理人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联峰路290号。代表人李阳,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职员。原告刘红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燕云龙、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16时45分许,原告司机范洪浩驾驶冀C×××××号车辆在西部快速路驶出向205国道左转弯时,与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申志东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本次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车损险标准理赔,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986元。其中车损67386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6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机动车保险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二、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三、范洪浩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范洪浩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四、被保险车辆冀C×××××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该车辆的合法所有人。五、公估报告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7386元。六、评估费发票,证明发生评估费用2000元。七、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发生施救费1600元。被告辩称,被告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理赔,但鉴定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理赔。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调解结果有明确的记载,事故双方达成协议的修车费以保险公司的作价为准。对证据五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已在交通管理部门与三者达成调解协议,车辆损失按被告的定损,故被告认为应由被告对车辆进行定损;公估报告中的残值作价过低,对于部分更换的项目,应考虑其实际使用价值,被告要求回收。对评估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理赔。施救费金额过高,施救费应根据事故地点与修车地点的距离来确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冀C×××××的马自达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约定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792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9日24时止。2014年12月4日16时45分许,范洪浩驾驶原告该被保险车辆在205国道蔡各庄老收费站路段,与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申志东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洪浩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致使双方车辆损坏,经河北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67386元,发生施救费8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秦公交(五)认字【2014】第00159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车辆损失评估费发票,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的公估报告书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车辆损失等70986元的主张,对于其中车辆损失为67386元,被告不认可,认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调解结果,车辆损失以被告的定损作价为准,其损失应由被告对车辆进行定损,公估报告中的残值作价过低,对此本院认为该损失系经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所确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公估报告存在错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中施救费,被告不认可,原告施救费发票中施救费1600元为双方车辆发生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施救费应为800元为宜;评估费系因事故所发生费用,其数额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共计70186元,没有超出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应当承担理赔义务,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红梅保险赔偿款共计人民币7018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元,减半收取787元,由原告负担9元,被告负担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志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文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