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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陆某、唐某甲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唐某甲,唐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252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绰号“猪母”),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公民身份号码×××2710。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9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绰号“阿仁”),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公民身份号码×××2712。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某乙(绰号“阿众”),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公民身份号码×××2712。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唐某乙、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乙、张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7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某、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并讯问上诉人陆某、唐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9月27日4时许,原审被告人陆某、唐某乙、唐某甲和冯某等人在珠海市香洲区888商业街忠记烧烤档门前的巴士站聊天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叶某乙、“邱东”发生争吵并互殴,后原审被告人陆某、唐某乙、唐某甲和冯某等人分别持塑料假枪、摩托车防盗锁、折叠刀、胶凳及用拳脚殴打张某、叶某乙、“邱东”,致被害人张某腰部左侧受伤、左尺骨远段骨折(经鉴定,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叶某乙头部、肩部受伤、左某(血)气胸(经鉴定,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28日,原审被告人陆某、唐某乙、唐某甲被抓获。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陆某、唐某乙、唐某甲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等程序查证属实的原审被告人陆某、唐某乙、唐某甲供述、被害人叶某乙、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冯某、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甲、谢某、宁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陆某、唐某乙、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陆某、唐某乙、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陆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人陆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原审被告人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原审被告人陆某、唐某乙、唐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乙医疗费4125.47元、误工费1179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7584.4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支付。原审被告人陆某上诉提出:被害人先动手,其出于本能防卫还击,因喝酒不知轻重而打伤被害人。原判认定所有责任归其本人不当,请求作出适当裁判。原审被告人唐某甲上诉提出:1.其曾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但被害人不愿接受,可酌情从轻处罚。2.矛盾激化主要由被害人一方引起。原判量刑过重,其如实供述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陆某、唐某乙、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陆某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现场监控视频显示,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时,陆某首先动手殴打被害人张某,接着又主动踢打手持啤酒瓶前来的被害人叶某乙,并用摩托车防盗锁多次殴打被害人叶某乙,上诉人唐某甲、原审被告人唐某乙等人参与殴打两被害人。因此,上诉人陆某称被害人先动手、其出于本能防卫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应当对导致两被害人的伤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陆某曾两次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唐某甲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时,陆某首先动手殴打被害人张某、踢打被害人叶某乙,上诉人唐某甲、原审被告人唐某乙等人积极参与殴打两被害人。因此,唐某甲所提矛盾激化主要由被害人一方引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根据上诉人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悔罪表现,已依法给予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唐某甲上诉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理据不足,请求从轻改判,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陆某、唐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若凡审 判 员  周志毅代理审判员  贺 心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春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