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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武建军与周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建军,周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932号原告武建军,男,汉族,京海电厂职工,住乌海市乌达区。委托代理人胡尚田,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维国,男,汉族,乌达区司法局干部,住乌海市海勃湾区乌达区。(与原告系兄弟关系)。被告周云飞,男,汉族,乌海云飞农业种养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张妮娜,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建军诉被告周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晓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建军的委托代理人胡尚田、李维国,被告周云飞的委托代理人张妮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被告欠原告450000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给原告偿还200000元,剩25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借款事实认可,但不是自己借的,是从他人名下转到被告名下,现被告经济确实困难,被告也在积极还款,希望原告给宽裕的时间。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武建军借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彭晓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佐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