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王红明与美国余晨峰律师事务所驻上海市代表处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明,美国余晨峰律师事务所驻上海市代表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891号原告王红明,男,1958年10月30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美国余晨峰律师事务所驻上海市代表处,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首席代表,余晨峰。委托代理人黄东凌,女。原告王红明诉被告美国余晨峰律师事务所驻上海市代表处其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明,被告美国余晨峰律师事务所驻上海市代表处的委托代理人黄东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明诉称:2007年1月,被告雇佣原告担任其全球商务总监,无固定期限,约定月工资人民币8,000元。原告工作内容主要包括代理被告法定代表人余晨峰与案外人蔡沙里房产纠纷案件及执行事宜,另外还为被告找寻案源、签订代理合同、招聘人员。每天自9时工作至17时,不进行考勤。经过原告努力,其代理的蔡沙里房产纠纷案件最终胜诉并进入执行程序,同时原告还为被告承办大量其他案件,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工资。上海实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真公司)为被告策划制作广告并长期刊登,被告向实真公司支付的相关商务咨询费、宣传策划费不能代替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2013年11月起,被告除每月支付原告人民币8,000元外,还支付美元1,000元。另外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根据余晨峰要求,原告在双休日为其所有的松江区文诚路XXX弄XXX号房屋进行除草、清洁工作,被告未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2014年8月29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法律责任,以月工资14,000元标准支付赔偿金。原告已凭票报销预支款项,不存在差额,被告应支付2014年8月工资差额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工资802,000元及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8,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8,000元;支付2014年8月拖欠的工资5,000元;确认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解除职务行为无效。原告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出具聘书。证明被告聘任原告担任全球商务总监。2、(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21318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095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书、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工作内容主要包括代理余晨峰与案外人蔡沙里房产纠纷案件及执行事宜。3、来访人员登记表、通讯录。证明原告为被告找寻案源、签订代理合同、招聘人员。4、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未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工资。5、渣打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3年11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美元1,000元。6、外国人就业证。证明实真公司已为原告办理就业证,原告合法就业。7、照片。证明根据余晨峰要求,原告在双休日为其所有的松江区文诚路XXX弄XXX号房屋进行除草、清洁工作;因被告原办公场所出租,被告员工在余晨峰上址房屋办公。8、网页截屏、聘书。证明实真公司为被告策划制作广告并长期刊登,被告向实真公司支付的相关商务咨询费、宣传策划费不能代替应当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9、律师聘请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找寻案源、签订代理合同。被告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持有异议,认为因原告与余晨峰系朋友关系,根据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出具的聘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持有异议,认为余晨峰个人委托原告代理,并非被告指派原告出庭;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持有异议,认为仅系访客登记,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持有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系余晨峰个人行为;对证据6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据7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持有异议;对证据8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持有异议;对证据9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持有异议。除此之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美国余晨峰律师事务所驻上海市代表处辩称:原告系实真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余晨峰系朋友关系,根据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出具聘书。实际原告不为被告提供劳动,不进行考勤及接受管理,原、被告并未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原告为余晨峰代理蔡沙里房产纠纷诉讼。原告为被告从事的咨询活动由实真公司开具发票,被告再支付实真公司顾问费或咨询费并给予原告报销差旅费。被告与实真公司存在合作关系。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对此也从未提出异议。另外原告仅以记者身份对被告进行一次采访并上网报道,不存在为被告长期刊登广告服务事实,被告未委托实真公司从事广告业务,被告支付给实真公司的咨询费并非广告费用。2012年后原告出国,双方终止合作。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进入被告工作,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劳务费8,000元,同时处理余晨峰个人事务。余晨峰个人支付原告的款项与被告无关。因实真公司已为原告办理外国人就业证,被告未为原告办理该项手续。2014年8月底,因原告殴打被告员工,被告解除双方劳务关系,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因原告曾向被告借款3,000元用于赔偿他人,且余款5,000元抵扣预支,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4年8月工资8,000元。原告主动向余晨峰提出要求为其所有的房产进行除草整理,征得余晨峰同意后,原告擅自入住房屋,但被告并未安排原告进行加班,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被告也没有搬入余晨峰房屋内办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微信截屏。证明原告与他人发生矛盾经过,并存在威胁被告言辞。2、外国人就业证。证明因实真公司已为原告办理外国人就业证,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该项手续。3、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原告扣押余晨峰所有的车辆,拒不归还。4、房地产登记信息。证明本市松江区文诚路XXX弄XXX号房屋产权人为余晨峰。5、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证明被告已支付实真公司的咨询费情况。6、发票联。证明被告根据实真公司的发票支付咨询费。7、付款凭单。证明因原告为余晨峰代理诉讼,被告给予原告报销的差旅费。8、付款凭单、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应返还借款3,000元及抵扣预支款5,000元,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4年8月工资8,000元。9、收据、付款凭单。证明被告为余晨峰房屋支付的绿化养护费和清扫费。10、协议书、技术开发合同。证明被告委托他人建立网络,未委托实真公司制作广告开发网站。11、电子邮件、声明。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底辞退原告。原告对证据1证明内容持有异议,表示因他人擅自进入房屋引起矛盾;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持有异议,认为余晨峰为工作安排原告使用车辆;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持有异议,认为余晨峰安排被告员工在房屋内办公;对证据5的证明内容持有异议,认为系被告支付实真公司广告费,而非原告工资;对证据6证明内容持有异议,认为系支付实真公司的广告费,而非原告工资;对证据8中记账凭证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1的真实性持有异议。除此之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加拿大国籍,系实真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晨峰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首席代表。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1月1日”的聘书载明“兹聘请王红明先生为美国余晨峰律师事务所驻上海市代表处全球商务总监。”落款处加盖被告公章。原告曾以新华通讯社上海分社工作人员身份为余晨峰代理与案外人蔡沙里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原告提供的(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2131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余晨峰……。委托代理人王红明,男,新华通讯社上海分社工作……”。该案于2009年11月10日审结。原告提供的(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095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被上诉人余晨峰……。委托代理人王红明,男,新华通讯社上海分社工作……”。该案于2010年2月8日审结。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28日”的委托书显示余晨峰委托原告全权代理其个人与蔡沙里房产纠纷案(一审和终审的胜诉执行)。原告提供的聘书显示新华网长三角频道聘请原告为其特约记者及专栏作家,为《长三角人物》栏目采写稿件及组稿。原告提供的网页截屏显示:2006年9月6日,在新华网长三角频道中“长三角人物”栏目,新华网长三角频道特约专栏作者王红明,撰文《袁文芸:MyLaw.com要为中国法制建设作贡献--访MyLaw.com负责人之一袁文芸》。原告另表示该网页长期链接MyLaw.com法律搜索引擎,被告表示原告仅以个人身份提供一次新闻采访,并非被告与实真公司存在长期广告业务。根据被告提供的发票联显示: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期间,实真公司向被告出具名为咨询服务费、商务咨询的发票,数额不等,开单处有原告签字。根据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公司客户存款对账单、付款凭单显示:被告自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期间,陆续转账支付实真公司咨询服务费用、顾问费、宣传策划费(2008年7月7日)等款项,支付原告旅差费、餐费等费用。原告自认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出国,但表示目的在于寻找被执行人线索。被告否认原告该期间为余晨峰提供服务。2013年11月起,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外国人就业证显示:原告工作单位为实真公司,证件签发日期为2011年1月25日,有效期延至2015年10月26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8,000元。原告自述2013年11月起,余晨峰每月转账支付其美元1,000元。本市松江区文诚路XXX弄XXX号房产登记余晨峰名下。原告自述自2014年3月起,双休日均对该房屋进行除草、清洁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以每小时50元计算加班工资,被告尚未支付。被告否认安排原告加班及承诺支付加班工资。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为此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元用于支付赔偿款。2014年8月29日,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通知原告“鉴于你动手打公司员工,事发后态度极其恶劣,你被免职。即日生效”。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工资余额5,000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1、支付2008年6月至2013年10月工资51.2万元;2、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周末加班费18,0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务赔偿金9.8万元。2014年11月6日,该委以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双方之间的争议事项不属该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决定,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30,000元,其中包括2014年8月工资余额5,000元。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付出劳动,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对价。劳动报酬的获得应以付出劳动为前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于2008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是否为被告付出劳务,该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陈述上述系争期间,其为被告首席代表余晨峰代理案件,并为被告从事寻找案源等劳务,但从原告提供的判决书所载的内容可以证实原告系作为新华通讯社上海分社工作人员的身份代理余晨峰个人案件,原告并非由被告指派,而是作为余晨峰个人委托的公民代理人从事代理行为。原告主张余晨峰委托其从事代理行为,即代表被告的委托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述其为被告从事其他劳务,未提供确凿证据佐证,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原告陈述2008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8,000元,亦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同样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8,000元标准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工资,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理应承担不利后果,但鉴于被告表示同意支付原告25,000元,本院可予准许。双方确认原告于2013年11月起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系外籍人士,其持有实真公司办理而非被告办理的外国人就业证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未能建立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8,000元的诉求,应按双方之间的约定和实际履行的内容予以裁量,不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因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无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为余晨峰所有房屋进行除草、清洁属双休日加班,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否认安排原告加班。因本市松江区文诚路XXX弄XXX号房屋产权属余晨峰所有,而非被告。在原、被告并无约定情况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8,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拖欠工资5,000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解除职务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美国余晨峰律师事务所驻上海市代表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红明2014年8月工资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美国余晨峰律师事务所驻上海市代表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红明人民币2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红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王红明、被告美国余晨峰律师事务所驻上海市代表处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王红明在三十日内、被告美国余晨峰律师事务所驻上海市代表处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 嬿审 判 员 顾正恺人民陪审员 曹美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