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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士义诉被告孙兴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义,孙兴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608号原告张士义。被告孙兴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双坛路。负责人刘继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文云,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士义���被告孙兴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以下简称凤泉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义,被告孙兴祥,被告凤泉人保的委托代理人施文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义诉称,2014年12月8日,在新乡市华兰大道“佛力得”前,被告孙兴祥驾驶豫GPK5**号小型普通客车把原告张士义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撞翻,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豫GPK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凤泉人保投有保险。因双方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车损、车损鉴定费、医药费、交通费共计162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兴祥辩称,请法院依法审核认定。被告凤泉人保辩称,被答辩人的请求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应支持;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张士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2、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费1张;3、车辆定损单1份;4、误工证明;5、评估费发票;6、交通费票据。被告孙兴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费票据2张;2、保险单1份。被告凤泉人保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凤泉人保对原告张士义所提交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滑县骨科医院的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该票据与本次事故有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结论不合法,鉴定部门不是法定鉴定机构,同时应提交车辆所有权证书来证明自己是车主;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公司的印章是人事专用章不是公章,还应加盖公司的财务章,并提交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及事发后工资实际减少的工资表;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6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酌定。被告孙兴祥对原告张士义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凤泉人保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张士义对被告孙兴祥所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凤泉人保对被告孙兴祥所提交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士义所提交证据1-6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及原告的相关损失情况,对上述证据中合理损失部分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兴祥所提交证据1、2能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12月8日19时25分,在新乡市华兰大道“佛力得”前,孙兴祥驾驶豫G9K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张士义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士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士义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经诊断为:右侧胸部外伤、肋骨骨折,花去医疗费659.9元。2014年12月23日,张士义在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91元。2015年3月10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第1503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孙兴祥承担主要责任,张士义承担次要责任。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豫G9K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凤泉人保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孙兴祥为张士义垫付659.9元。本次事故中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750.9元;误工费2799.29元[按2015年河南省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制造业为34058元/年÷365天×30天(��据公安部)=2799.29元];车辆鉴定费100元;车损810元;交通费酌定为20元;以上合计4480.19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孙兴祥承担主要责任,张士义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因此本院确定孙兴祥的责任为70%,张士义的责任为30%,故孙兴祥应对张士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凤泉人保投有交强险,故凤泉人保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士义医疗费、误工费、车损、交通费共计4380.19元。车辆鉴定费因不在保险范围内,由孙兴祥按比例赔偿70元(100元×70%)。因孙兴祥为张士义垫付659.9元,张士义应返还孙兴祥589.9元(659.9元-70元),该款在凤泉人保支付给张士义的赔偿款中���予扣除,对此孙兴祥可另行向凤泉人保主张,凤泉人保还应赔偿张士义3790.29元(4380.19元-589.9元)。因张士义未构成伤残,故对其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士义要求误工费按照其工资标准计算,因其未提供事故发生后工资实际减少的工资表,且工资表上无单位负责人或者制作者的签名及盖章,其要求按照其工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按照2015年河南省行业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士义各项损失3790.29元;二、驳回张士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由孙兴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