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齐宣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峰与赵廷勇、杜秋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峰,赵廷勇,杜秋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宣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陈峰,男,住齐河县。被告:赵廷勇,男,齐河县人。被告:杜秋叶,女,齐河县人。原告陈峰与被告赵廷勇、杜秋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承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赵廷勇以家庭生计、经商为由自原告处借现金148000元,并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4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份,书明“欠条今欠现金拾肆万捌仟元(148000元)到2013年5月20号之前还清2013年2月4号赵廷勇”,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廷勇、杜秋叶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赵廷勇向原告借款148000元,约定2013年5月20日前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并书写欠条一份。2000年10月24日被告赵廷勇与被告杜秋叶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在案证实,并有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案件事实依法进行裁判。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借款协议达成,并且原告向被告赵廷勇交付借款后,被告赵廷勇理应按双方约定按期偿还借款。依据原告提供证据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原告亦主张该借款用于被告家庭支出,而被告杜秋叶亦未对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提出抗辩,因此被告杜秋叶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事先未予约定,利息损失可自原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廷勇、杜秋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付原告陈峰借款本金148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赵廷勇、杜秋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承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