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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2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9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辩护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及辩护人胡小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中午,被告人葛某某至本区宣桥镇上海野生动物园,趁机分别窃得李某某上衣外侧口袋内的欧珀8207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833元)和马某置于背包内的红米1S8G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371元)。后被告人葛某某在转移赃物时被巡逻民警察觉。后民警发现被告人葛某某将窃得财物丢弃于草丛中,遂上前将其抓获。案发后,上述被窃财物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某某、马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某、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葛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的损失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胡小汉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葛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 军审 判 员  王海瑛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