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利华、于海天、于灏悦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德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所工伤认定一案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华,于海天,于灏悦,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德市人民政府,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双桥行初字第71号原告王利华(系死者于国涛的妻子)。委托代理人毕阿鹏,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海天(系死者于国涛的长女)。委托代理人毕阿鹏,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灏悦(系死者于国涛的次女)。法定代理人王利华,系于灏悦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毕阿鹏,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承德市督统府大街10号。法定代表人关继高,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印,该局法制科副科长。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地址承德世纪城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周仲明,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陈东方,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第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所。地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南菜市场北。法定代表人班小丰。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明,该所副所长。原告王利华、于海天、于灏悦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所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华、于海天、于灏悦的委托代理人毕阿鹏,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印,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东方,第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1月28日作出承人社伤险不认字201416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于国涛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所不服,向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承德市人民政府2015年4月8日作出了承政复决字(2015)32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17时45分,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所书记于国涛,根据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围交党发(2014)17号文件精神、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所会议决定及本单位领导班小丰的要求和指派,组织单位篮球队员许晓军、杜立伟、乌文龙、刘海民等8人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玉林小学进行篮球训练活动,在篮球训练活动中(18时37分)于国涛出现头晕、头痛、口吐白沫、四肢抽搐等病症,现场人员立即将于国涛送往县医院急诊实施抢救,经80分钟抢救无效后死亡。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所于2014年9月11日向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职工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1月28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承人社伤险不认字20141625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于国涛下班后,组织单位队员,去玉林小学篮球场进行篮球训练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以认定为工伤。对此,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所于2015年1月12日向承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承德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维持承人社伤险不认字20141625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承政复决字(2015)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5月21日送达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所。原告认为承人社伤险不认字20141625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一、认定事实不清。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人社伤险不认字20141625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4年8月27日下班后,运管所书记于国涛组织单位队员,去玉林小学篮球场进行篮球训练,当日18时37分于国涛突发疾病,立即送往至县医院急诊,及时抢救,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此调查核实情况未如实说明于国涛为什么下班后组织单位队员去进行篮球训练活动,也未说明于国涛突发疾病的地点。因为,只有查清于国涛为什么下班后组织单位队员去进行球训练活动和于国涛突发疾病的地点,才能证明于国涛参加“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活动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岗位”是否属于工伤。二、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对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和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应当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情形的规定比较原则,具有较大的解释空间和较高的适应性,能够满足不断发展的实践需求;但是由于比较原则容易产生分歧,容易导致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二)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马永欣、李涛、杨科雄负责编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五、“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关于职工在参加本单位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受到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争议较大。我们认为,如果属于用人单位强制要求或者鼓励参加的集体活动,这些活动可以被认为是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应该属于工作原因,由此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1号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制司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工伤保险司2010年12月20日合编的《工伤保险条例释义》的解释,充分证明了承人社伤险不认字20141625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所书记于国涛根据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围交党发(2014)17号文件精神、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所会议决定及本单位领导班小丰的要求和指派,于2014年8月27日下班后组织单位队员去玉林小学篮球场进行篮球训练,当日18时37分于国涛在篮球训练场训练过程中突发疾病,经80分钟抢救无效后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项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情形,应该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请人民法院撤销承德市人民政府承政复决字(2015)3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人社伤险不认字20141625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判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出示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户口本,证明三原告和于国涛为夫妻、父女关系;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3、于国涛工资管理手册,证明第三人和于国涛存在劳动关系;4、第三人2014年缴纳工伤保险收据和人名单,证明缴纳工伤保险人员包括于国涛;5、围场县县医院的病历记录;6、死亡证明书;7、围场公安局死亡证明信。第二组证据:1、第三人下发(2014)17号文件以及会议记录,证明是单位要求由于国涛负责此项工作;2、第三人工会会议记录及下属单位地方路、公路站的会议记录,证明单位要求利用业余时间进行训练;3、班小丰证言,证明单位领导要求于国涛利用下班时间组织训练。第三组证据:对刘海民、许晓军、杜立伟、乌文龙的调查笔录,证明于国涛是根据单位要求在下班后进行训练。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运输管理所于2014年8月28日提出的于国涛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按规定程序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后,依法于2014年9月30日正式受理。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运输管理所在为于国涛申请工伤认定时称:2014年8月26日,接围场县交通运输局“迎国庆,兴交通”体育比赛通知,因工作繁重,运管所决定由于国涛书记任教练,利用下班时间进行集中训练,2014年8月27日17时45分,运管所参加篮球比赛人员杜立伟、于光伟、乌文龙等8人在玉林小学篮球场集合完毕,开始训练,18时37分于国涛出现头晕、头痛症状,口吐白沫、四肢抽搐,现场人员在联系120的同时,立即用车将于国涛送至县医院急诊,120人员已在门口等待,及时进行抢救,抢救80分钟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4年8月27日下班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运输管理所书记于国涛组织本单位队员,去玉林小学篮球场进行篮球训练,当日18时37分于国涛突发疾病,立即送往至县医院急诊,及时抢救,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三、被告做出的承人社伤险不认字201416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错误的理解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和第十五条(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及《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二)项所规定的情形。于国涛在下班后组织本单位队员,去玉林小学篮球场进行篮球训练,于当日18时37分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情形,是于国涛在下班后组织的篮球训练中突发疾病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组织的活动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也不是县交通局组织的篮球比赛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同时于国涛也不是在工作时间和自己的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为工伤的情形。《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前置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而于国涛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依法对于国涛受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综上,于国涛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做出的承人社伤险不认字201416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2014年9月11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运输管理所向被告为于国涛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所述的受伤时间及事故详细经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和第十五条(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二)项所规定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2、事情的详细经过,证明其所述的事故详细经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和第十五条(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二)项所规定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3、班小丰证言,证明围城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运输管理所的参赛人员在下班后进行训练活动;4、刘海民证言;5、对刘海民的调查笔录;6、对许晓军的调查笔录;7、对杜立伟的调查笔录;8、对乌文龙的调查笔录,4-8号证据证明于国涛在下班后的篮球训练中突发疾病;9、医院病例,证明于国涛救治过程;10、死亡证明,证明于国涛己死亡。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受理通知书;2、延期通知书;3、第三人收到复议决定和延期通知书的送达回证。第三人述称,于国涛是我单位职工,组织篮球比赛训练是按照单位要求,属于在工作岗位上死亡,应该属于工伤,恳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示的1-8号证据详细记述了事情经过,要求利用下班时间进行训练,于国涛的行为属于单位临时指派的行为,因此事实部分认可,但也说明了于国涛组织篮球训练的原因,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9号证据可以证明于国涛突发疾病的地点和死亡时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48小时内死亡,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0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原告一致。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的1-4、6-7号证据无异议;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二组1号证据不予认可,篮球赛名单但是却写有“拔河”二字。《通知》不予认可,内容不具体不像正式文件;2号证据会议记录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通过复印件发现最后一行字重一些,是后加上去的。3号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可以证明是在下班后进行的训练活动。第三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可以证明于国涛是在下班后的篮球训练中突发疾病死亡的。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认为第二组1号证据是真实的。其他质证意见同意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意见。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为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出示的3、9、10号证据、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出示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原告出示1-3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1-2、4-8号证据不符合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于国涛系原告王利华的丈夫。于国涛是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所的职工,任该单位党支部书记。2014年8月26日,按照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围交党发(2014)17号文件《关于开展“迎国庆,兴交通”体育竞赛活动的通知》要求,第三人决定由于国涛任教练,由杜立伟、于光伟、乌文龙等8人组建篮球队参加篮球比赛,并利用下班时间进行集中训练。2014年8月27日17时45分,于国涛组织篮球队的队员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玉林小学篮球场集合完毕,开始训练,18时37分于国涛出现头晕、头痛症状,口吐白沫、四肢抽搐,现场人员在联系120的同时,立即用车将于国涛送至县医院急诊,抢救80分钟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职工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1月28日被告作出承人社伤险不认字20141625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维持承人社伤险不认字20141625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承政复决字(2015)32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复议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承德市人民政府做出的复议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1月28日做出的承人社伤险不认字201416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撤销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2015年4月8日做出的承政复决字(2015)32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梅人民陪审员 富艳丽人民陪审员 高宗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