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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友民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郭占河与范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占河,赵志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友民商初字第139号原告郭占河,男,53周岁。被告赵志然,男,41周岁。原告郭占河诉被告赵志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占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3日原告郭占河、被告赵志然在友谊农村信用社贷款150000.00元,赵志然用款120000.00元,郭占河用款3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赵志然没有及时还款,原告替被告赵志然偿还了贷款52000.00元,事后,被告赵志然于2014年10月19日给付了原告16000.00元,尚欠原告36000.00元,被告赵志然一直拖欠,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被告赵志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还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银行贷款52000.00元,被告赵志然是2014年10月19日已经给付16000.00元,还剩36000.00元没有给付。诉讼中,被告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原告郭占河、被告赵志然与范兴海在友谊农村信用社贷款150000.00元,赵志然用款120000.00元,郭占河用款3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赵志然没有及时还款,原告郭占河替被告赵志然偿还了贷款52000.00元,事后,被告赵志然于2014年10月19日给付了原告郭占河16000.00元,尚欠原告郭占河36000.00元,被告赵志然一直拖欠,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郭占河代被告赵志然偿还了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志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占河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0元,减半收取550.00元由被告赵志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