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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3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袁本良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葛塘街道办事处追索劳动报酬养老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本良,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葛塘街道办事处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3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本良,男,1947年6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官宗,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葛塘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葛关路815号。法定代表人余建军,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葛塘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宝国,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本良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葛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葛塘街道)追索劳动报酬养老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沿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上诉人袁本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官宗、被上诉人葛塘街道的委托代理人吴宝国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本良于1964年参加工作,历任原南京市六合区六合县长城乡袁潭村会计、支部书记、长城乡副业办主任兼多种经营服务公司经理。1996年因工作失职而受到党纪处分。原审法院另查明,原长城乡经区划调整,划入新集镇。2008年又经区划调整从原新集镇并入葛塘街道,原新集镇(长城)移交葛塘街道的人员名单及档案清单中没有袁本良。2015年2月12日,袁本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葛塘街道办理退休手续、支付退休待遇。以上事实,有六信组复查(2013)005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宁信核字(2013)49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原新集镇(原长城乡)移交葛塘街道人员名单及档案移交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办理退休手续、补办档案材料发生的争议不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本案中,袁本良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要求葛塘街道办理退休手续、支付退休待遇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于袁本良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袁本良的起诉。裁定书送达后,袁本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袁本良参加工作三十多年,在南京市六合区长城乡副业办公室主任岗位上退休。除因所谓工作失职受到过一次错误的党纪处分(留党察看,一年后恢复),并未受到过降级、除名等任何行政处分,现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袁本良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葛塘街道辩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是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一审中袁本良的诉请是要求葛塘街道办理退休手续、支付退休待遇。补办退休手续、支付退休待遇与赔偿损失不能等同,故袁本良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南京市六合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六信组复查〔2013〕005号《关于葛塘街道袁本良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明确认定,袁本良1998年在乡副业办主任岗位上离职;。南京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宁信核字〔2013〕49号《关于袁本良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也明确认定,袁本良在乡副业办主任岗位上离职。上述材料能够证明袁本良系自动离职,且原新集镇(长城乡)移交葛塘街道的人员名单及档案清单中也没有袁本良,袁本良与葛塘街道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本案袁本良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葛塘街道办理退休手续、支付退休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劳动争议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袁本良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袁本良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干审判员 韩文利审判员 袁奕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