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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特字第2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1与刘×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1,刘×

案由

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特字第20267号申请人黄×1,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被申请人刘×,女,1977年7月8日出生。申请人黄×1与被申请人刘×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黄×1、被申请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黄×1诉称:黄×2是我与刘×之子,被申请人从2014年开始,一直教唆孩子疏远父亲、奶奶和申请人其他家人,刻意减少孩子与父亲、奶奶相处的时间,阻止父亲、奶奶带孩子出去玩,让孩子不认父亲与奶奶,在父亲要带孩子参与三月三等少数民族节日活动时故意带孩子出外参与其他活动。2015年寒假时,孩子父亲和奶奶要在春节带孩子回去看望瘫痪多年的孩子爷爷,被申请人不理会家庭伦理要求,未经孩子父亲和奶奶同意,把孩子送到吉林老家。2014年申请人将孩子奶奶接到北京居住,被申请人频繁与老人发生矛盾甚至动手,给孩子造成恶劣示范,影响孩子对长辈的孝心。被申请人的行为阻止、侵害其他监护人行使监护权和少数民族教育权,侵犯了孩子与父亲及其他家人的亲情交往权益,分裂孩子人格,造成严重心理阴影,使孩子形成抵触自己父亲和奶奶的心理和行为。2015年7月3日,在法院第一次开庭后,刘×未经商议,将孩子送回东北娘家,此行为滥用监护权,严重侵犯了孩子父亲和奶奶的监护权和亲权,影响孩子在北京接受中华传统文化、红色文化、少数民族文化的教育,侵犯了孩子的受教育权、少数民族权益和亲权。因此申请撤销刘×对黄×2的监护人资格。被申请人刘×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我没有教唆孩子疏远父亲、奶奶,不是我不让申请人看孩子,现在他接孩子,孩子不跟他。我经常劝孩子和爸爸一块玩,但申请人以前经常玩电脑,孩子渐渐和他疏远了,这不是我教唆的,也不是孩子的心理问题造成的。三月三前后我没有不同意过,是孩子不愿意和他出去。我将孩子送回老家是因为我和申请人都要上班,孩子奶奶的情况也不能带孩子,以前的暑假也是我妈妈帮我带孩子。法律规定的撤销监护权的七种情形我都不具备,一审已经把孩子判给我了,也可以证明这一点。经审理查明,黄×1与刘×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一子黄×2(×年×月×日出生)。现二人的离婚诉讼已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黄×2目前因放暑假,在刘×老家由刘×母亲照顾。在案件审理中,黄×1增加如下申请:1、对黄×2进行心理鉴定,评估其心理伤害;2、对刘×进行正确行使监护权的教育;3、合理划分孩子及家庭成员的相处时间。后因2015年7月3日,第一次开庭后,刘×将黄×2带离北京,黄×1提出补充申请:1、制止滥用监护权行为,要求刘×将孩子带回北京住所;2、对孩子进行社会观护,并为避免干扰法院审理,不允许刘×单方将孩子带离北京。刘×表示不同意心理鉴定和社会观护,孩子太小,对孩子成长不利。孩子是全班三个三好生中的一个,老师对孩子表现的评价也很好。而且太折腾孩子,如果把孩子带回北京没人带孩子。庭审中,刘×提交老师写的评价手册,证明黄×2平时表现很好。本院前往××小学了解情况,黄×2的班主任介绍:黄×2很聪明,学习在班里名列前茅,表现正常,未发现不正常举动。经质证,黄×1认可评价手册和老师评价的真实性,但表示老师的评语主要是关于学习方面,未涉及家庭生活和心理方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民事判决书、评价手册、谈话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本案中,黄×1要求撤销刘×的监护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刘×对黄×2有犯罪、虐待、遗弃或对黄×2明显不利的行为。黄×1主张刘×侵犯黄×1及其母亲对黄×2的监护权和亲权,影响孩子在北京接受中华传统文化、红色文化、少数民族文化的教育,侵犯黄×2的受教育权、少数民族权益和亲权,并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刘×监护人资格,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1要求对黄×2进行心理鉴定和社会观护的申请事项,因刘×表示不同意,且黄×2的班主任证实,未发现黄×2存在异常行为,本院不予支持。黄×1的其他申请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应当指出的是,父母双方均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行使监护权的同时应尊重其他监护人的权利。在不影响黄×2正常生活、学习的前提下,黄×1与黄×2进行适当的沟通和交流,给予其充分的关心和爱护,使黄×2仍然能够获得来自双亲的关爱,也有利于黄×2的健康成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黄×1的申请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乐代理审判员 郭 威人民陪审员 闫玉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亚光书 记 员 郎玉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