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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获减刑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31年8月11日止。现在宜州监狱服刑。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刘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显刚、兰巧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公诉机关于2015年7月7日建议对本案补充侦查,本院同意补充侦查,后于2015年7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6日,被告人刘某因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服刑期间获减刑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2014年11月16日,刘某从云南省玉溪监狱调入广西宜州监狱服刑。服刑期间,刘某因怀疑自己身体患有××得不到治疗,遂对监狱管理产生不满,伺机故意犯罪以引起监狱方的重视。2015年3月11日8时许,刘某在宜州监狱四分监区习艺车间趁监狱警察不备,离开其指定座位,走到同一车间的黄某乙身旁,用黄某乙座位上的一把剪刀,朝黄某乙头部猛戳两刀至其轻伤一级,后刘某被监狱警察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狱内案件立案表,报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宜州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南宁芧桥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三监区四分监区习艺车间平面图及现场照片,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临中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云高刑执字第1850号刑事裁定书,云南省澂江县人民法院(2009)澂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玉中刑执字第1785号、(2012)玉中刑执字第1946号、(2013)玉中刑执字第1928号刑事裁定书,罪犯入监登记表,宜州监狱的证明,作案凶器剪刀一把,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覃某甲、何某、覃某乙、潘某甲、黄某甲、陆某、潘某乙的证言,宜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室公(宜)伤鉴(法)字(2015)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获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至2031年8月11日止,截至2015年7月22日止,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尚有十六年零二十日,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犯运输毒品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十六年零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十年进行并罚,总和刑期十八年六个月二十天,决定执行刑期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34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赖艳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蓉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九条罪犯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