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尉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4年23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5月2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剑、助理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晚22时许,在尉氏县城文化路西段“新新时代广场”西关店门口,被告人马某某无故殴打被害人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并砸坏刘某某的“北京现代”轿车车窗玻璃。经法医鉴定,高某某、刘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2015年6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高某某达成赔偿刘某某医疗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刘某某、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的证言,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和通话记录,尉氏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2012)尉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马某某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天宇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人民陪审员 李秀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