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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黄昆招与颜祜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昆招,颜祜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714号原告黄昆招,男,汉族,住泉州市。被告颜祜迫,男,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黄昆招诉被告颜祜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昆招、被告颜祜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昆招诉称,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22日、2009年11月12日两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为据。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能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颜祜迫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颜祜迫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高利贷,借款25000元中18000元是本金,7000元是利息,两张借条是本人所写,但在三年前已将这25000元还清。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两次向其借款计人民币25000元,并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为证。对此,被告称两份借条系其所写,但25000元借款中18000元是本金,另7000元是利息,但对此未能举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2009年10月2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内载:“兹向黄昆招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此借款人颜祜迫2009、10月22日。”;2009年11月1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内载:“兹向黄昆招借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此经款人颜祜迫2009、11、12日。”;),鉴于被告称三年前已还清,同时借款中只有本金18000元,利息7000元,但均未能举证,对此,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2009年10月22日,被告颜祜迫向原告黄昆招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该借条内载:“兹向黄昆招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此借款人颜祜迫2009、10月22日。”;2009年11月12日,被告颜祜迫再向原告黄昆招借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该借条内载:“兹向黄昆招借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此经款人颜祜迫2009、11、12日。”经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颜祜迫二次向原告黄昆招借款计人民币25000元,有被告颜祜迫出具的借条二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颜祜迫应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颜祜迫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颜祜迫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鉴于经催讨被告颜祜迫未能还款,可见,被告颜祜迫存在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并没有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时间应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为妥。被告主张借款25000元已三年前还清及该借款只有本金人民币18000元,含利息款人民币7000元,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祜迫偿还原告黄昆招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茂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 琛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义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