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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肖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洞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68年6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中专文化,乡村医生。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人肖某某在武冈市老城墙附近以560元的价格从一男子(身份未查实)手中购买了鸟铳一支、黑火药与铁砂各两斤。2014年11月27日下午,与被告人肖某某同村的村民谭某某找到被告人肖某某,要求被告人肖某某陪她去同镇的赤竹村收账,被告人肖某某刚好也想去赤竹村打猎便答应了谭某某的要求,当晚2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带着鸟铳陪同谭某某等人来到赤竹村尹某某家,双方因债务一事发生争执,随后,派出所民警协同该村村干部调处此事时,发现了被告人肖某某车内的鸟铳,于是将鸟铳当场收缴。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收缴的鸟铳以火药为动力,系枪支。归案后,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某、尹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邵公(刑)鉴(痕)字〔2014〕1348号鉴定书及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显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赛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