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吕绒绒、孙科、孙丽、孙长胜、孙白蛙与被告永济市交通运输局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绒绒,孙科,孙丽,孙长胜,孙白蛙,永济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28号原告吕绒绒,女,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孙科,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孙丽,女,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孙长胜,男,192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孙白蛙,女,192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军强,男,永济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济市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王富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凯,男,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绒绒、孙科、孙丽、孙长胜、孙白蛙诉被告永济市交通运输局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科及原告吕绒绒、孙科、孙丽、孙长胜、孙白蛙的委托代理人范军强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案外人孙进学系原告吕绒绒的丈夫,孙科、孙丽之父,孙长胜、孙白蛙之子。2013年5月22日晚,孙进学劳动结束后驾驶摩托车沿西厢路由西向东往家返还,当行驶至西厢旅游路石牌坊处时,因被告管理存在瑕疵,另因被告擅自占用公路,在公路上乱建乱造,对公路的畅通造成了一定障碍是导致孙进学死亡的主要原因。现原告认为孙进学的死亡是被告严重违反了《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因孙进学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278953.5元及本案一切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成员信息登记表一份、户口登记本一份,拟证明案外人孙进学是原告吕绒绒的丈夫,原告孙科、孙丽的父亲,原告孙长胜、孙白蛙的儿子。2、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27022013052201号事故案卷一份,拟证明案外人孙进学死亡时间是2013年5月22日晚上,死亡原因是被告在永济市西厢路所建的石牌门楼属于乱建乱造,石牌楼占取公路的大部分空间,加之其没有相应的防护措施,导致案外人孙进学死亡。3、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拟证明案外人孙进学并未饮酒,案外人孙进学的死亡原因并非自己的过错,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户成员信息登记表、户口登记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事故案卷、鉴定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孙进学的死亡与被告有关,因为案外人孙进学是无证驾驶,在事发当晚夜间下雨视线不良的情况下,案外人孙进学未注意观察路况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案卷中并没有对石狮子及石牌坊的管辖权和所有人作出认定,石狮子和石牌坊的所有人、管理人均不是被告,因此被告对本案的发生并没有过错。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西厢路石牌坊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均不是被告,该石牌坊设立是根据市委要求提升旅游形象设立,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案外人孙进学无证驾驶及未注意观察路口,孙进学的死亡与被告无关。石牌坊的建造时间已经很长,是旅游公路的附属设施,并非乱建乱造,该石牌坊除了灯光之外还设置有明显的反光条,因此,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参照2013年的赔偿标准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明显过高,抚养人并不是只有孙进学一人,将两个被抚养人分别计算超过了赔偿标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陈述的案外人孙进学属于无证驾驶没有异议。对被告陈述的原告孙长胜、孙白蛙并非只有案外人孙进学一个抚养人的主张,原告陈述孙长胜、孙白蛙共有三个儿子,五个女儿,儿子孙进学、孙小红都去世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户成员信息登记表、户口登记本,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27022013052201号事故案卷、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对案外人孙进学的死亡存在直接和主要过错,石牌门楼建造时间已经很长,案外人孙进学是永济市蒲州镇鲁家村人,应当熟悉永济市旅游路古蒲州石门楼处的道路交通情况,原告当庭陈述孙进学没有驾驶证,且原告提供的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27022013052201号事故案卷中显示,2013年5月22日,孙进学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永济市旅游路行驶,因当晚下雨视线不良由西向东行至永济市旅游路古蒲州石门楼处,将摩托车撞到石门楼南侧堆立在道路中线南两机动车道之间石门楼前的石头狮子上,致孙进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均受损,故案外人孙进学对其自身的死亡存在主要过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27022013052201号事故案卷、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孙进学系原告吕绒绒丈夫,原告孙科、孙丽之父,原告孙长胜、孙白蛙之子。2013年5月22日晚,案外人孙进学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永济市旅游路行驶。因当晚下雨视线不良由西向东行至永济市旅游路古蒲州石门楼处,将摩托车撞到石门楼南侧堆立在道路中线南两机动车道之间石门楼前的石头狮子上,致孙进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案外人孙进学没有驾驶证。原告孙长胜、孙白蛙共有三个儿子、五个女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永济市旅游路古蒲州石门楼处的石头狮子已经建造很长时间,孙进学作为永济市蒲州镇鲁家村人,应当熟悉永济市旅游路古蒲州石门楼处的道路交通情况,由于事发当晚下雨视线不良,孙进学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到石头狮子上死亡,故孙进学对自身的死亡负主要责任,本院酌情定为孙进学承担85%的责任。被告永济市交通运输局作为永济市旅游路古蒲州石门楼处的石头狮子的建造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所建造的石头狮子没有妨碍行人、车辆的通行,根据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被告对案外人孙进学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定为被告承担15%的责任。依照山西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案外人孙进学的死亡赔偿金=7154*20=143080元,丧葬费=46407/12*6=2320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17*5*2/8=7521.25元,合计为173804.7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本案不存在赔偿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对案外人孙进学的死亡承担15%的责任,故被告应承担2607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济市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吕绒绒、孙科、孙丽、孙长胜、孙白蛙26070.7元赔偿款;二、驳回原告吕绒绒、孙科、孙丽、孙长胜、孙白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84.3元,由原告吕绒绒、孙科、孙丽、孙长胜、孙白蛙负担4661.6元,被告永济市交通运输局负担8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婷婷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人民陪审员 吴小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范海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