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开法执字第3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湛江鸿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湛江市加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湛江鸿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湛江市加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湛开法执字第3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湛江鸿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法定代表人潘晟。被执行人湛江市加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法定代表人庞彩华,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湛开法执字第36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湛江市加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存款账户,现因被执行人湛江市加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其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湛江市加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德伟审判员 龙宝春审判员 梁 中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海强附:有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