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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某某某某阿不里米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某某·阿不里米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某某某某·阿不里米提,男,1991年6月26日出生于新疆阿瓦提县,维吾尔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新疆阿瓦提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某·阿不里米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巧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某某·阿不里米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7时许,被告人某某某某·阿不里米提至安庆市立医院后门附近,窃得被害人李某右边上衣口袋里的一��金色苹果iphone6plus(128G)手机(经鉴定价值6626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6626元返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某某某某·阿不里米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6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某某某某·阿不里米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7时许,被告人某某某某·阿不里米提骑车至安庆市迎江区孝肃路农业银行旁,停车后,其步行至安庆市立医院后门附近,发现被害人李某骑着自行车沿孝肃路自西向东骑行,遂尾随被害人,窃得被害人右边上衣口袋的金色苹果iphone6plus(128G)���机(经鉴定价值6626元)一部,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6626元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某某·阿不里米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归案经过证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某·阿不里米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6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某某某某·阿不里米提归案后至庭审中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案发后其已折价退赔所盗手机,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某某某某·阿不里米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祁   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妍(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