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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通山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家乐与被告陈朝利、朱中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通山民初字第348号原告陈家乐。委托代理人周雪琴,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伟,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朝利。委托代理人吴远本,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中早。原告陈家乐与被告陈朝利、朱中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雪琴、魏伟,被告陈朝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远本,被告朱中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乐诉称,2014年3月份,被告陈朝利请被告朱中早和原告建房子,工资按日结算。在2014年5月24日原告在给屋子平顶浇水时突然从3米高处天窗坠落,致使原告左肾破裂、脾破裂、胰尾挫伤、肠系膜根挫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通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肾摔坏,后被切除。原告伤情经法医司法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伤残,需护理30天,后期定期影像学检查费用估计需500元。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仅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共计24000元,另被告朱中早支付了1500元的急诊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43398.62元(除去二被告已给付的25500元),其中医药费20576.82元,误工费2124.16元,护理费213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2906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期治疗费5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家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三、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护理时间为30天;后期定期影像学检查费用估计需500元左右。证据四、通山县通羊镇马槽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通山县镇南中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被告陈朝利辩称:陈家乐作为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我把工程承包给被告朱中早,陈家乐是朱中早请过来的,与我没有劳务关系,我没有侵权行为;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损失;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被告朱中早辩称:被告陈朝利的房子是包给我做的,原告陈家乐是我请去的,对原告要求赔偿20多万有意见。被告陈朝利、朱中早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朝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六级伤残有异议,其他鉴定意见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不合法,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该证据无效。被告朱中早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陈朝利的意见相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陈朝利、朱中早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原告六级伤残,二被告认为伤残过重,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也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是通山县通羊镇马槽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通山县镇南中学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盖有社区公章和西城派出所公章,且两份证明能相互应证,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证明原告陈家乐及其母亲邓荷仙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自认的事实,可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份,被告陈朝利建三层房屋,将泥工部分发包给被告朱中早,按建筑面积每平方130元结算。后被告朱中早请原告陈家乐来帮忙做工,工资按日结算(朱中早给陈家乐发工资150元一天,约定好过年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的母亲)。在2014年5月24日原告陈家乐在给被告陈朝利房屋屋平顶浇水时突然从3米高处天窗坠落,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通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15天),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肾破裂、脾破裂、胰尾挫伤、肠系膜根挫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后被切除,原告支付医疗费20576.82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伤情经法医司法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伤残,需护理30天,后期定期影像学检查费用估计需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中早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共计25500元。同时查明,1、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邓何仙护理,邓何仙为无固定职业,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2、原告给被告做工时年满16周岁,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在通山县镇南中学读书,发生事故前原告在通山县通羊镇马槽桥社区古井小区已居住一年以上。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案件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经审核,原告陈家乐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20576.82元;2、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受伤前的收入证据,因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其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即2014年5月24日起算至2014年6月11日止,共计19天。原告误工损失为26008÷365×19天=1353.84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期间由其母亲邓何仙护理,邓何仙为无固定职业,且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按鉴定意见需护理30天计算为26008÷365×30天=2137.64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陈家乐虽是农村户口,但是其在事故发生之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赔偿,按其伤残等级六级计算为22906/年×20年×50℅=2290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5天=75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2200元,并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7、法医鉴定费1500元;8对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通山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证明原告后期定期影像学检查费用估计500元左右。对该后续治疗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家乐各项损失合计为256378.3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朱中早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原告陈家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陈家乐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6周岁,且已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原告明知在屋顶工作有一定的危险性,而并没有做好防护措施,导致自己不小心从3米高的天窗坠落,对此本身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在本次事故中本院酌定被告朱中早承担70℅的责任,原告陈家乐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陈朝利系本案建设工程的发包者,陈家乐受雇于朱中早在陈朝利家从事泥瓦工工作,被告陈朝利明知被告朱中早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而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朱中早,应当与朱中早对陈家乐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二被告不是原告受伤的直接侵权责任人,而精神抚慰金系被侵权人向侵权人主张的权利,故原告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家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256378.3元,被告朱中早承担70℅的责任即为179464.81元,扣除被告朱中早已支付的医疗费25500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53964.81元。剩余损失76913.49元由原告陈家乐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中早赔偿原告陈家乐各项损失共计153964.81元,由被告陈朝利对该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上述款项限被告朱中早、陈朝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家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旅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旅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50元,由原告陈家乐负担1832元,由被告朱中早、陈朝利负担3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13元,款汇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咸宁市分行泉山支行,账号:1818000209035092643,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或未定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刚人民陪审员  成汉中人民陪审员  陈 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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