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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蔡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0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蔡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初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购置电脑、手机,开通银行卡、网银。尔后,雇佣被告人蔡某甲在瑞安市上望街道薛前村瑞新北路XXX号X楼后半间房间内,以手机、短信、QQ联系的方式在网上“游戏茶苑”、“267游戏平台”、“007游戏平台”、“贝贝游戏平台”买卖虚拟游戏银子,为蔡某乙、潘某等人网络赌博提供条件,三个月共获利人民币40000余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蔡某甲在瑞安市上望街道薛前村瑞新北路XXX号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台式电脑主机3台、手机3部、账本1本,银行网银14个、银行卡2张;证人李某乙、蔡某乙、潘某的证言,暂扣款票据,通话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蔡某甲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网络平台,针对不特定人员,兑付倒卖网络银子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甲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均可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责令被告人李某甲、蔡某甲共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其中30000元扣押于公安机关),上缴国库。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主机3台、手机3部、账本1本,银行网银14个、银行卡2张均予以没收,其中电脑主机及手机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志望人民 陪 审员 柳小平人民 陪 审员 唐敬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炳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