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执字第5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王松华与徐州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松华,徐州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泉执字第513-1号申请执行人王松华被执行人徐州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申请执行人王松华申请执行徐州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徐民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法律文书,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1)泉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徐州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支付王松华2005年1月至5月的工资5937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徐州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支付王松华2009年10月至2012年8月的退休费损失526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州安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交通银行徐州开发区支行的银行存款7298元整。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徐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皮 晓审判员 高 坤审判员 李传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