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伊林学诉张翠兰、刘永杰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林学,张翠兰,刘永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伊林学。被告张翠兰。被告刘永杰,系被告张翠兰儿子。原告伊林学诉被告张翠兰、刘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白常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乌云娜、人民陪审员李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林学、被告张翠兰、刘永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林学诉称,2011年4月22日、2011年6月8日刘文斌分别向其借款20万元和10万元共计30万元,写下借据两支,均约定月利率33‰,借款均是通过银行打款形式支付,其中2011年6月8日10万元借款预先扣除了6000元利息,实际打款9.4万元,借款后刘文斌于2011年6月8日预扣10万元借款利息6000元,2011年9月8日付10万元借款利息9900元,2012年3月26日付10万元借款利息23100元,同时还本金37300元,2011年9月26日还20万元借款利息26400元,2012年3月26日还20万元利息39600元,利息均按月利率33‰计算的,此后再未还款,结果刘文斌于2014年病故,无奈起诉要求继承人张翠兰、刘永杰偿还借款262700元及从2012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被告张翠兰辩称,刘文斌于2013年9月10日去世,张翠兰也不清楚刘文斌向原告伊林学借款,刘文斌也从未向其提起过向原告伊林学借款的事情,刘文斌在的时候原告也未向他们��钱,借款单上也注明借款时间为一个月,从借款到刘文斌去世也两三年时间,原告伊林学也没有说过借款的事情,现在不同意还款,也没有钱,刘文斌去世也没有留下财产,只有阿镇丽景家园X号楼X单元X室住宅楼房一套,该房产是登记在刘文斌名下,刘文斌去世后也没有变更名字,也没有见过房产证,办没办理房产证也不清楚,该房现由其管理居住,是被告张翠兰的财产,刘文斌的身份证号码为XXXX。被告刘永杰辩称,刘永杰不清楚父亲刘文斌向原告伊林学借钱,从借条上看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刘文斌是否将钱还清有疑问,另外刘永杰也没有继承刘文斌的财产,因为刘文斌也没有留下财产,只有住房一套,因为什么东西也没有且不继承刘文斌的财产,因此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款单2张,借款合同2份,银行回单2张,证明刘��斌于2011年4月22日向原告伊林学借款20万元,2011年6月8日向原告伊林学借款10万元,均约定借款月利率33‰,借款期限一个月,并且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被告张翠兰质证认为对借款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刘永杰质证认为,对借款不清楚,原告提供的借款单及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签字挺像其父亲刘文斌的签字,对原告伊林学提供的打款单认可,因为打款单上有其父亲刘文斌的名字,因此借款可能存在。被告张翠兰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永杰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伊林学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虽被告张翠兰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刘永杰认为合同及借款单中签字挺像刘文斌签字,且因银行打款单上有刘文斌名字,认为借款可能存在,另外原告伊林学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法庭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2011年6月8日刘文斌分别向原告伊林学借款20万元和10万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33‰,借款是通过银行打款的方式支付,其中2011年6月8日10万元借款实际支付9.4万元,扣除了6000元的利息。借款后刘文斌于2011年9月8日支付10万元借款中的利息9900元,2012年3月26日支付10万元借款的利息23100元,同日还10万元借款中本金37300元,2011年9月26日支付20万元借款利息26400元,2012年3月26日支付20万元借款利息39600元。另查明,被告张翠兰、刘永杰分别是刘文斌的妻子和儿子,X年X月X日刘文斌因病去世,刘文斌去世前与其妻张翠兰共同拥有位于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住宅楼房一套,该房产登记在刘文斌名下,现该楼房由被告张翠兰管理居住。再查明,被告刘永杰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父亲刘文斌的遗产���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文斌向原告伊林学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打款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其约定超出司法解释有关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限制,故应予调整。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短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85%,其月利率四倍为19.5‰,其约定利率超出国家有关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限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出部分应视为抵偿本金,其中2011年4月22日借款20万元,原告伊林学称于2011年9月26日还利息26400元,该20万元借款从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9月26日产生利息为①从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7月6日,中国人民��行公布短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85%,其月利率四倍为19.5‰,20万元产生利息为:20万元×(19.5‰÷30天/月)×24天=9620元,②从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9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短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0%,其月利率四倍为20.3‰,原告伊林学请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万元产生利息为:20万元×(20‰÷30天/月)×79天=10533元,共产生利息9620+10533元=20153元,因此刘文斌于2011年9月26日还款26400元应视为支付利息20153元,返还本金6247元(26400元-20153元),至此时尚欠借款本金193753元(20万元-6247元),从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3月26日刘文斌给付39600元时193763元借款产生利息为,其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短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0%,其月利率四倍为20.3‰,产生利息为193753元×(20‰÷30天/月)×180天=23250元,刘文斌实际还款39600元,应视为支付利息23250元,返还本金16350元(39600元-23250元),至此时尚欠本金177403元(19376元-16350元),177403元借款从2012年3月27日至原告起诉的2015年2月9日共产生利息为①从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短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0%,其月利率四倍为20.3‰,原告伊林学请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177403元借款产生利息为:177403元×(20‰÷30天/月)×70天=8279元,②从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短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85%,其月利率四倍为19.5‰,177403元产生利息为177403元×(19.5‰÷30天/月)×28天=3229元,③从2012年7月7日至2015年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短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0%,其月利率四倍为18.7‰,177403元产生利息为177403元×(18.7‰÷30天/月)×932天=103062元,共计利息114570元(8279元+3229元+103062元)。2011年6月8日10万元借款因借款时预扣利息6000元,实际支付借款94000元,因此按实际借款94000元返还及支付利息,该94000元借款在2011年9月8日刘文斌给原告伊林学支付9900元利息时按法律规定产生利息为,即从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9月8日,①从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短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85%,其月利率四倍为19.5‰,94000产生利息为:94000元×(19.5‰÷30天/月)×28天=1710元,②从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9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短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0%,其月利率四倍为20.3‰,94000产生利息为:94000元×(20‰÷30天/月)×61天=3823元,共计5533元(1710元+3823元),刘文斌实际给付9900元,应视为支付利息5533元,返还本金4367元(9900元-5533元),至此时尚欠本金89633元,该89633元借款从2011年9月9日至刘文斌于2012年3月26日还款60400元(23100元+37300元)时产生利息为,从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3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布短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0%,其月利率四倍为20.3‰,89633元产生利息为:89633元×(20‰÷30天/月)×197天=11772元,刘文斌实际还款60400元,应视为支付利息11772元,返还本金48628元(60400元-11772元),至此时该笔借款尚欠本金41005元(89633元-48628元),41005元借款从2012年3月27日至原告伊林学起诉的2015年2月9日产生利息为①从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短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0%,其月利率四倍为20.3‰,原告伊林学请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1005元产生利息:41005元×(20‰÷30天/月)×70天=1914元,②从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短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85%,其月利率四倍为19.5‰,41005元产生利息为:41005元×(19.5‰÷30天/月)×932天=23822元,共计利息26482元(1914元+23822元),综上至原告伊林学起诉的2015年2月9��,刘文斌尚欠原告伊林学借款218408元(177403元+41005元),利息141052元(114570元+26482元),应当偿还,诉讼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债务人刘文斌于X年X月X日去世,生前与其妻被告张翠兰共同拥有位于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住宅楼房一套,应当属于刘文斌与被告张翠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文斌去世后该楼房的一半价值应属于刘文斌的遗产,被告张翠兰称该楼房属其所有的答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翠兰管理使用该房屋视为其继承了刘文斌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遗产继承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以不负偿还责任。综上被告张翠兰辩称其对刘文斌是否欠原告伊林学借款不知情,刘文斌去世后也没有留下财产,其不同意还款的答辩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翠兰应当向原告伊林学清偿刘文斌生前所欠借款本息,以其继承刘文斌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刘永杰辩称其不继承刘文斌的遗产,因此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伊林学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刘永杰继承刘文斌的遗产,因此被告刘永杰的答辩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伊林学借款本金218408元及到起诉之日(2015年2月9日)尚欠利息141052元和从2015年2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其继承刘文斌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二、驳回原告伊林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2元由被告张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常福代理审判员 乌云娜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温荣梅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遗产继承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