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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小第3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大连一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马殿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大连一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殿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小第3472号原告:大连一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秀宁,女。委托代理人:刘楠,男。被告:马殿芳,男。原告大连一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殿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道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秀宁、被告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大连新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物业费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65元,2014年9月21日,原告与庄河市枫林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物业费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65元,2014年4月1日至12月31日被告应交物业费516.09元,至今未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468.70元。被告辩称,原告服务不到位,小区环境脏乱差连大门都没有,物业费过高,不同意缴纳。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庄河市枫林园小区15号楼2单元602室业主。建筑面积88.22平方米。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大连新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物业费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65元,逾期缴纳按千分之三承担滞纳金。2014年9月21日,原告与庄河市枫林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物业费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65元,2014年4月1日至12月31日被告应交物业费516.09元,至今未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468.7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许可证、收费许可证、物业企业经营管理员资格证、物业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物价局备案通知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住通知单、业户情况登记表、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大连新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庄河市枫林小区业主委员会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已进行了相应的服务,被告应按时交纳物业费。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拖欠物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环境及卫生不符合要求,要求降低物业费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一心物业费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516.0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娄道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春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