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熊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女,1967年9月25日生,江西省南昌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现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晓敏、余扬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其租住的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X区xx栋x单元xxx室向吸毒人员徐某甲、一万姓男子,一李姓男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若干,并提供吸毒工具与吸毒人员徐某甲、王某某、一李姓男子一起在其租住处吸食毒品。被告人熊某某等人被当场抓获,并在其租住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八袋、甲基苯丙胺片剂73粒及吸毒工具若干。经称重,涉案甲基苯丙胺净重量为40.20克;涉案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量为6.84克。另查明,被告人熊某某之前曾两次在其住处与吸毒人员徐某甲、王某某一起吸食毒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照片等书证;证人王某某、徐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洪公理化鉴毒品化验字[2014]67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贩卖数量净重47.04克,并提供吸毒场所、吸毒工具先后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未贩卖毒品,案发当日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属吸毒人员王某某所有,自己是替王某某顶罪。但在公诉机关举证后、在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熊某某又对贩卖毒品罪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其租住的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x区xx栋x单元xxx室与吸毒人员徐某甲、王某某、一万姓男子、一李姓男子一同打麻将。万姓男子向被告人熊某某购买了少许毒品后先行离开。此后,被告人熊某某又向徐某甲和李姓男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若干,并在该租住房内提供吸毒工具与徐某甲、王某某、李姓男子一起吸食毒品。李姓男子离开后,17时许,公安民警敲门检查,被告人熊某某将吸毒工具与毒品“麻古”、“冰毒”倒入厕所马桶中。公安民警在该租住房内厕所的水箱、下水道等处查获并扣押了甲基苯丙胺八袋、甲基苯丙胺片剂73粒及吸毒工具若干,并将被告人熊某某及吸毒人员徐某甲、王某某当场抓获。经称重,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净重量为40.2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量为6.84克。经现场检测,被告人熊某某与吸毒人员徐某甲、王某某三人尿液均呈阳性。另查明,被告人熊某某此前曾两次在该租住房内与吸毒人员徐某甲、王某某一起吸食毒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南昌市公安局洪都分局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白色晶体状疑似冰毒一大袋及七小袋、红色颗粒药丸状疑似麻古73粒、吸毒工具若干,并予以扣押。2、刑事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疑似冰毒、麻古、吸毒工具并进行称量的现场情形。3、南昌市公安局洪都分局都公(洪)决字[2014]0023号、[2014]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王某某、徐某甲因2014年11月17日在被告人熊某某租住的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x区xx栋x单元xxx室吸毒被行政处罚。4、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7日,其将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x区xx栋x单元xxx号的房屋通过胥某某的介绍出租给被告人熊某某。5、证人胥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徐某乙将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x区xx栋x单元xxx号的房屋通过其从中介绍出租给被告人熊某某。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下午1点多,我来到被告人熊某某家,看见熊某某、徐某甲和两个男子在打麻将,过了几分钟,其中一个男子先离开,我看见熊某某给了该男子一小包麻古和一小包冰毒,那名男子给了熊某某100元钱。之后我和徐某甲、熊某某及另一男子在熊某某家吸食了毒品。另一名男子离开后,警察就来了,熊某某听见警察敲门,从房间拿了很多吸管之类的东西到厕所,之后又从房间拿了一些东西进厕所。大概在一个月内,我在熊某某家还和熊某某、徐某甲一起吸食了两次毒品,今天是第三次。”7、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下午13时许,我到了熊某某家,之后陆续来了两个陌生男子,就4个人打麻将。后来王某某来了,第一个来的男子说有事,向熊某某买了些毒品就走了。到14点左右,我向熊某某买了毒品,由王某某帮我烫好后,吸食了毒品。后来,第二个来的男子也说有事要走,走之前向熊某某买了毒品,在边上烫吸完后离开。后来警察来敲门,我们没敢开门,熊某某就在房间和厕所来来回回地走,开门后,我看见警察在厕所里找到了熊某某藏的毒品。我在之前的十多天内,还有两次在熊某某住的地方和王某某一起吸食了毒品。”8、被告人熊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7日下午13时许,徐某甲、一万姓男子、一李姓男子、王某某先后来到我租住的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一区22栋2单元102室。之后,万姓男子先离开,我与徐某甲、王某某及一李姓男子一起吸食了毒品,吸毒工具是我提供的。大概到16时许,李姓男子也离开,17时许警察就来敲门,当时我们没有开门,我就跑到厕所把吸毒工具和毒品麻古、冰毒往厕所的马桶里塞,想把这些东西冲走,但是没有冲走。后来,警察进来把我们带到公安局。厕所马桶里搜出的毒品是我的。徐某甲和王某某到过该出租房三次,均吸食了毒品。”9、南昌市公安局洪都分局对熊某某、徐某甲、王某某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检测,熊某某、王某某、徐某甲尿液的检测样本结果呈阳性,三人均吸食了毒品。10、洪公理化鉴毒品化验字[2014]67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被告人熊某某家查获的可疑白色晶体状物和可疑红色药丸状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1、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7日下午17时许,在被告人熊某某租住的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x区xx栋x单元xxx室查获疑似毒品“冰毒”、“麻古”及大量吸毒工具。12、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在熊某某出租房内查获毒品“麻古”和“冰毒”及吸毒工具。经称量,“冰毒”净重量为40.20克;“麻古”净重量为6.84克。13、南昌市公安局洪都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系抓获归案。14、被告人熊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毒品而非法销售,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47.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被告人熊某某在其租住的住所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辩称案发当日查获的毒品属吸毒人员王某某所有,被告人熊某某的辩解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符,也与证人徐某甲、王某某的证言不符,且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举证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查获的毒品系王某某所有,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又当庭表示对贩卖毒品罪认罪。因此,本院对被告人熊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公安机关在其租住的住所内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被告人熊某某贩卖的毒品。鉴于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依法可对容留他人吸毒罪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熊某某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对贩卖毒品罪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29年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芳芳人民陪审员 张红文人民陪审员 江 卫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小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