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少民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少民初字第00397号原告李某。被告孙某甲。本院于××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成霞适用简易程序于××015年7月××××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01××年8月份开始同居生活,于××014年农历10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013年6月8日生男孩孙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因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互相之间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孙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01××年8月份开始同居生活,于××014年农历10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013年6月8日生男孩孙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015年6月份原、被告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015年7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为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原、被告庭审陈述;二、原告举证的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3、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述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且共同生育一个子女,表明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被告对婚姻的态度,双方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及多从子女健康成长方面考虑,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龚成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志娟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