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52年12月12日生,彝族,初中文化,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任某村第四届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南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罗擎星,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擎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南涧县宝华镇政府给某村委会分配了农村危房改造指标,时任某村委会副主任的马某某向村委会书记阿某某和主任张某某提议:某村委会工作人员每人虚报申请一个危房改造指标。经二人同意后,包括以上三人在内的8名村委会工作人员开始各自实施申报。2012年8至10月,被告人马某某分别以其和儿子马某的名义申报并填写《南涧县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入户调查表》。取得农村危房改造指标后,被告人马某某及其子马某未按照相关要求在2013年3月前拆除重建房屋。2013年3月宝华镇政府组织验收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村委会成员参与验收工作的便利,隐瞒事实,使验收工作得以通过。从而套取危房改造补助款204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其职务便利,套取危房改造补助款204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马某某辩解,其收到过补助款10200元,并非20400元。当庭提交其请人拍摄的其子马甲在下关西窑村建房照片1张。辩护人罗擎星辩护认为:1.马某某并没有验收自己的房屋;2.马某某收到过10200元补助款,马某的申报指标是其提出后由马某某帮助准备材料,故对马某某贪污的数额只应认定10200元;3.被告人马某某具有坦白退赃情节,建议判处其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当庭提交马甲、马某在下关的房产证明复印件各1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南涧县实施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对农村贫困家庭和特困户进行资金补助。按照规定拆除重建D类危房特困户补助人民币13000元,其他贫困户补助人民币10200元,修缮加固补助人民币2000元,拟改造的农村危房整体危房(D类)应拆除重建。同年8月,南涧县宝华镇某村委会在实施农村危房改造工程中,被告人马某某向书记阿某某和主任张某某提议村委会工作人员每人申报一个指标,二人同意后九名村委会工作人员各自实施申报。被告人马某某分别以其和儿子马某的名义申报了两户拆除重建D类危房补助,但均未按规定对房屋进行拆除重建。2013年3月,宝华镇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利用其参与验收工作的便利,隐瞒事实真相,使验收得以通过,从而骗取危房改造补助款人民币2040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退缴了全部涉案款。本案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有效的下列证据证明:1.移送案件(线索)函、归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4日南涧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将“宝华某两委工作人员集体套取危房改造资金”线索移送南涧县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15年1月8日传唤马某某到办案工作区接受调查的情况。2.户口证明、照片、宝华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以及其于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任某村第四届村民委员会副主任职务。3.南财社(2012)23号文件、大财社(2012)152号文件、云财社(2012)97号文件、云南省农村危房改造及地震安居房工程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南涧县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实施意见,证明2012年南涧县实施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对农村贫困家庭和特困户进行资金补助,拆除重建D类危房特困户每户补助1.3万元,其他贫困户补助1.02万元,修缮加固每户补助0.2万元,拟改造的农村危房整体危房(D类)应拆除重建。4.南财社(2012)3号、24号文件,南住建发(2013)9号、南住建拨(2013)18号文件,证明2012年南涧县危房改造任务及资金分配情况。5.马某某及其子马某的危房改造申请、危房改造工程农户申请表、危房改造工程入户调查表、危房改造审批表、危房改造协议,马某某及其子马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活期一本通账号、金碧惠农卡复印件,危房改造项目验收表、危房改造项目入户验收单、危房改造档案信息表、贫困户证明,证明马某某以其和儿子马某的名义申报D类危房改造补助,并提供相关材料,在验收过程中其以验收人员的身份在马某户验收单上签字确认。6.2012年某村委会危房改造补助花名册、宝华镇某村委会2012年危房改造补助花名册、宝华镇2012年度危房改造补助发放花名册、活期一本通复印件、惠农一折通存款回单,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及其子马某户的危房改造补助款各10200元,以及2013年9月13日宝华镇人民政府将危房改造补助款10200元打入马某某的活期一本通账户。7.收款收据、收条,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和其子马某分别于2014年11月14、17日将涉案款10200元退缴南涧县纪委。8.证人马某(马某某之子)证言,证实其没有在者波罗村新建过房屋,只是于2012年在下关建盖房屋,不符合危房改造补助条件。其危房改造补助申请是父亲马某某帮填写,并领到过10200元补助款,由宝华镇政府将补助款打在其信用社储蓄卡上。9.证人普某某(系者波乐三社社长)证言,证实马某某及其子马某户不符合危房改造项目的条件,也没有向其提出过要申请危房改造,两户的危房改造入户调查表上社长的名字是他人冒签的,两户在村里也未拆除重建过房屋。10.证人钟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宝华镇任副镇长、党委副书记期间,曾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挂钩某村委会工作。2012年某村委会的危房改造指标下达后,村委会工作人员将他们初审的危房改造申报材料交到镇政府,由村镇规划中心工作人员进行审核。2013年3月18日,镇政府对危房改造项目进行验收,某村委会由其负责,成员有镇工作人员李某甲、自某某、马某甲及某村委会工作人员阿某某、张某某等。验收中,某村委会工作人员隐瞒事实,瞒过政府工作人员,完成了他们申报的危房改造工程验收,骗取危房改造工程补助款。11.证人李某甲(宝华镇政府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3年3月,宝华镇组织验收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其参与某村委会的验收工作,成员有钟某某、马某甲、自某某、李某丁等。经安排,其与张某甲、李某乙、鲁某某一组,其没有参与张某某户危房改造验收,验收材料上的名字也不是其所签。其参与李某乙户危房改造验收,李某乙是验收组成员,他说这就是他家的房屋,当时正在铺设地板砖、装修门窗等,通过实地查看,他家不属于拆除重建,只是简单地装修一下。12.证人李某丙(宝华镇政府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3年3月,宝华镇组织验收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其参与某村委会验收工作,成员有镇政府挂钩工作人员及某村委会村两委人员。其与阿某某、鲁某某、马某某、杨某甲一组,验收时李某戊之子李某户属修缮加固,没有新建房屋,最后兑现补助时为什么变成拆除重建不清楚。施洪英户、阿某甲户的验收单和验收表上的名字不是其所签。13.证人自某某(宝华镇政府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3年3月,宝华镇组织验收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其参与某村委会验收工作,成员有李某甲、李某丙等。其与杨某甲一组,在验收三营井村时,杨某甲指着一间房屋说这是他家重建的,当时也没有其他人在家,其看到房屋是新建的就在验收表和验收单上签名。14.证人马某甲(宝华镇政府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3年3月,宝华镇组织验收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其参与某村委会验收工作,成员有钟某某、李某丙、李某甲、自某某、李某丁,其与阿某某、李某丙、鲁某某一组。施某某、阿某甲户验收材料上有其名字,但不是本人所签。15.证人张某甲(某村委会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宝华镇给某村委会下达农村危房改造指标,张某某或马某某提出村委会人员各占一个指标,大家都同意了,并各自填写申请。后阿某某户准备了建房材料但是没有重建,鲁某某户于2014年3月份才实施重建,饶某某户修缮过但没有拆除重建,李某乙、李某戊、杨某甲、马某某、马某户都没有拆除重建。其未参与马某某、马某户的房屋验收工作,但在验收单上签过名。16.证人阿某某(某村委会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2年南涧县实施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分配给某村委会40多个指标,马某某提议村委会工作人员每人用一个指标,其和张某某均同意。其以妻子施某某的名义按拆除重建填报了申请,但没有拆除重建过房屋。危房改造结束后,宝华镇派出工作人员同村委会的工作人员组成验收组,进行分片验收。其与李某丙、伽某某一组,除张某某户外都进行了实地验收。其户的房屋验收由鲁某某、自某某负责,其妻用之前盖好的房子骗过政府工作人员,通过了验收,2013年镇政府在其户一卡通上打入危房改造补助款10200元。1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某村委会辖区内农村危房改造指标比较多,农户建盖房屋少,工作难以完成。2012年8、9月份的一天,马某某提出村委会人员每户申请一个指标,其与阿某某同意马某某的提议,村委会其他工作人员也没有提出相反意见,各自以拆除重建D类危房改造填写了申请表,具体申报工作由马某某负责。申报后除林管员张某甲外,其他人都没有拆除重建过。2013年3月镇政府组织验收,组成人员有政府工作人员马某甲、自某某、李某甲及某村委会所有工作人员。验收过程中,村委会工作人员共同隐瞒政府工作人员,所有人都通过了验收。其与阿某某、马某某、李某乙、饶某某、杨某甲、李某戊、鲁某某都领到补助资金,其中饶某某13000元,马某某申请了两户共20400元,其他每人10200元。18.证人饶某某(某村委会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2年第三批危房改造项目某村有40多个指标,有人提议说村委会人员每人都报一个指标,主任和书记都同意,后各自填好申请交给马某某具体办理。其于2012年冬季对自家房屋进行过修缮,但是没有按照要求拆除重建。验收时李某甲等工作组成员说其户修缮资金支出比较大,基本能符合拆除重建的标准,所以按拆除重建标准进行补助。2013年9月,镇政府把危房改造补助款10200元打入其一本通账户,其于2014年11月发现不知什么时候又存入了2800元。19.证人李某乙(某村委会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2年某村委会实施农村危房改造项目,有一天马某某说指标剩余较多,村两委人员各享受一个,主任张某某和书记阿某某同意了提议,村两委其他人没有反对,后各自填好申请交给马某某具体办理。2013年验收时,其与李某丁、李某甲一组,负责密么片、三营井、阳光哨村的验收工作,由于验收人员工作马虎,其户申报的房屋通过了验收,后镇政府在其一卡通上打入危房改造补助款10200元。20.证人李某戊(某村委会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2年宝华镇实施农村危房改造项目,下达给某村委会的指标剩余比较多,工作难以完成,有人提出村委会每人申报一个指标,主任张某某同意,其他人也没有反对,后各自以拆除重建填报申请资料,补助标准为10200元。2013年验收时其与阿某某、李某丙一组,负责后营、扎巴箐、梨树园村的房屋验收。验收其户房屋时,其向李某丙隐瞒了未进行过重建的真相,通过了验收,后镇政府在其一卡通上打入危房改造补助款10200元。21.证人鲁某某(某村委会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2年某村委会农村危房改造项目指标下来后,有人提出每人申报一户,村委会工作人员都同意,后各自都以拆除重建填写申请资料,补助标准为10200元,其以妻子阿某甲的名义进行申报,但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拆除重建。验收时其与阿某某、李某丙、马某甲一组,其在自家验收表上签了名,村小组长鲁某甲的名字是其代签的。22.证人杨某甲(某村委会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2年某村委会农村危房改造项目指标下来后,有村委会领导提出每人申报一个指标,村委会工作人员都同意,其未打算修缮或拆除重建房屋,但也申报了一个指标。2013年3月验收房屋时,其与自某某一组,负责三营井、阳关哨、岔箐等房屋验收,由于其没有拆除重建过房屋,所以将自某某带到杨某甲户房前说那就是其户拆除重建的房屋,通过了验收,后镇政府在其一卡通上打入危房改造补助款10200元。23.被告人马某某(某村委会工作人员)供述,证明2012年宝华镇实施农村危房改造工程,某村委会剩余的指标比较多,工作难以完成。2013年8、9月份的一天,闲聊中有人提出每人申报一户,支书阿某某和主任张某某都同意,其他人也未提出反对意见。后各自填写申请表,其以儿子马某的名义多填报了一个指标。申报后除了张某甲外,其他的都没有拆除重建。其子马某虽在下关建盖房屋,但不属于危房改造补助范围。验收中,村两委工作人员通过交换签名,共同隐瞒镇政府工作人员,最后都通过了验收,验收时所使用的危房照片、房屋施工照片和重建后的房屋照片都是虚假的。24.复印说明,证明本案复印件证据的来源情况。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擎星当庭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其职务便利,套取危房改造补助款人民币204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积极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分别以其和儿子马某的名义申报了两户拆除重建D类危房补助,提供虚假房屋照片,但均未按规定对房屋进行拆除重建,在验收过程中其以验收人员的身份参加验收工作,村两委工作人员通过交换签名,且在其子马某户的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隐瞒事实真相套取两户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人民币20400元,故其行为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贪污数额为人民币20400元。被告人马某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第1、2点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事实相悖,不予采纳外,辩护人的第3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伟审 判 员 罗朝清人民陪审员 李增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红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