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金松与XX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松,XX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150号原告:刘金松。被告:XX胜。原告刘金松与被告XX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秋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刘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金松起诉称: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被告因办桐庐辉胜针织厂所需向原告购买围巾,货款合计51030元。2014年11月,被告用支付宝转账的形式支付预付款10000元。2014年12月27日,被告退还价值6330元的围巾。2015年5月4日,被告退还价值2400元的围巾,并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12300元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围巾款12300元及利息1068.76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29日计算至2015年5月3日止,后续利息另行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前,被告支付了货款5000元,故原告将围巾款的诉讼请求变更为7300元,并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刘金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送货单十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围巾,围巾款合计为51030元的事实。被告XX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刘金松提供的送货单,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该送货单内容完整、意思明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告刘金松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被告因向原告购买围巾而预付货款10000元。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原告向被告供应了51030元的围巾,期间被告退了6330元的围巾。2015年5月4日,被告退了2400元的围巾,并支付货款20000元。嗣后,被告又支付货款5000元,余款73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胜支付原告刘金松货款7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秋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庐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