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一初字第0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曾汉明与高忠义、方玉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汉明,高忠义,方玉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1205号原告:曾汉明(曾用名曾汉民),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高忠义,男,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方玉燕,女,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曾汉明与被告高忠义、方玉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忠义、方玉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汉明诉称:2014年8月,高忠义、方玉燕因买房资金不足向曾汉明提出借款请求,后曾汉明共向高忠义、方玉燕提供借款26万元,其中10万元曾汉明以转账方式于2014年8月21日转至高忠义银行账户,另于2014年8月25日、8月28日以现金方式分别借出1万元、15万元与高忠义、方玉燕。上述借款均是曾汉明以月利率1.5%向他人所借的。2014年11月17日,高忠义、方玉燕向曾汉明承诺,其所欠的借款26万元将于2014年11月21日前还清。嗣后,高忠义、方玉燕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故具状至法院请求:一、高忠义、方玉燕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其利息,本清息止;二、高忠义、方玉燕承担本案诉讼费5350元。高忠义、方玉燕未予答辩。曾汉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原件出示)一份,用以证明曾汉明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还款承诺》一份,用以证明高忠义于2014年11月17日承诺于2014年11月21日前归还欠款26万元;证据三、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曾汉明于2014年8月21日转账10万元至高忠义银行账户。高忠义、方玉燕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曾汉明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一,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件,且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二,《还款承诺》系原件,有承诺人高忠义签名确认,且高忠义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抗辩,能够证明高忠义向曾汉明借款,尚欠26万元未还的事实,对《还款承诺》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三,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因收款人系高忠义,能够证明高忠义曾收到一笔10万元转账款。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曾汉明与高忠义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0月高忠义曾向曾汉明借款。2014年11月17日,高忠义向曾汉明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高忠义欠曾汉民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在2014年11月21日下午二点前一定奉还,否则一切后果自负,曾汉明可以用任何途径进行一切手段,高忠义无权说半句话。”嗣后,高忠义未能按约定还款,因而成讼。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发布的短期贷款(一年以内)的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忠义向曾汉明借款26万元,有高忠义向曾汉明出具的《还款承诺》予以证明,其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高忠义应按约定期限归还曾汉明借款本息。对曾汉明起诉要求高忠义归还借款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曾汉明起诉要求利息的诉求,因还款承诺上没有就借款约定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利息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出借人可就借款逾期后主张借款人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一年以内)5.60%执行。因高忠义承诺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可从2014年11月22日起要求高忠义支付逾期利息。至于曾汉明起诉要求方玉燕归还借款本息,因方玉燕未在还款承诺上签名确认,同时曾汉明亦未提供方玉燕系高忠义妻子的证据,对曾汉明要求方玉燕还款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忠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曾汉明借款本金26万元,并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5.60%向原告曾汉明支付利息,本清息止;二、驳回原告曾汉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高忠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正春审 判 员 魏国俊人民陪审员 黄其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慧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