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海西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安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西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安某某,王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1号原告海西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地址德令哈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令春、青海长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金润,青海长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某(死者王某某之妻),女,汉族,1964年出生,现住陕西省。被告王某某(死者王某某之子),男,汉族,1986年出生,现住陕西省。被告王某某(死者王某某之女),女,汉族,1984年出生,现住陕西省。委托代理人文涛,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西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安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西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春、任金润,被告安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西州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一、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事实前后相互矛盾。裁决书中认定:2014年7月28日被告之夫与原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同年8月8日王某某再次到原告矿区料场务工。既然在裁决书中已然认定原告与被告之夫王某某之间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7月28日解除,又采信与被告之夫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父子关系、岳父女婿关系),认定原告与被告之夫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真相,裁决缺乏事实依据,缺乏其他相应证据的佐证,这就说明原告海西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之夫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却做出截然相反的事实认定,这显然在事实和逻辑上存在矛盾;二、原告与被告之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与原告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提供任何能证明其在原告处继续上班的证据,裁决书仅仅依据与被告之夫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父子关系、岳父女婿关系),就裁决原告与被告之夫存在劳动关系,这显然是对原告的极大不公平;2、被告与原告之夫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夫解除2014年7月28日劳动关系后,被告之夫受雇于左某某,所以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裁决书不应该裁决原告与被告之夫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请求判令被告之夫王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海西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本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公司相关营业证件一组,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实原告2014年7月28日与被告之夫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死者的死亡是交通肇事所致,与我公司无直接关系;4、政府及州国土局公告报纸一份,拟证实2012年7月31日政府要求原告关停柏树山矿区,原告也在关停之列,2013年9月12日债权债务清算;5、(2013)436号文件,拟证实我公司在2013年9月12日注销了采矿权许可证的事实;6、2014年第8号公告文件一份,拟证实2014年5月26日我公司注销了安全许可证的事实;7、(2014)35号文件及审批表通知,拟证实我公司在2014年4月注销了税务登记证的事实;8、海西州某某矿业公司对员工下发的通知,拟证实我公司对员工进行清算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9、收条三份,拟证实2014年7月25日解除了劳动关系;10、三份证人证言,拟证实证人与本案死者王某某具有雇佣关系;11、证人左某某证言,拟证实死者王某某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工作,由其给死者王某某发工资。被告安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辩称,我们认为劳动仲裁委员作出的仲裁决议书确定的劳动关系合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围绕其辩称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王某某死亡证明一份,拟证实死者死亡的原因;视听资料一份,拟证实死者之妻与某某矿业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对话,证明死者王某某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之夫王某某与原告海西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同年8月8日死者王某某再次到原告矿区料场务工从事粉碎工。2014年10月2日23时许死者王某某在原告矿区料场上班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某当场死亡。2014年12月9日,德劳(人)仲案字(2014)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7日,原告不服德令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自王某某死之后,被告安某某等人自开庭之日未见过证人左某某,也未与其协商王某某死后善后事宜。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安某某丈夫王某某在原告矿区料场因交通事故身亡,德令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原告与被告丈夫王某某具有劳动关系,其庭审中有证据证实,事后海西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处理善后事宜中认可死者王某某系其公司雇佣人员,是在上班时间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死者王某某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与死者王某某无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西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海西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图孟巴雅尔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业人民陪审员 周 生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婉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