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朱民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徐正芳与陈海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芳,陈海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0402号原告徐正芳。委托代理人符留生,金坛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海彬。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正芳诉被告陈海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陈海彬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位于丹阳市,被告住所地位于南京市浦口区,请求本院将该案移送至丹阳市人民法院或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涉案租赁合同中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1、双方协商解决;2、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涉案租赁合同签订于丹阳市,故涉案租赁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应为丹阳市人民法院。原、被告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海彬提出的本案应由丹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丹阳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陈海彬提出的本案应由丹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钱人民陪审员 王久农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颜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