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泗县长沟镇人民政府与安徽锦龙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县长沟镇人民政府,安徽锦龙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671号原告:泗县长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法定代表人:胡居虎,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沙宇,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锦龙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号码341324000023230,住所地:泗县。法定代表人:高燕刚,该公司经理。原告泗县长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沟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安徽锦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龙公司)土地租赁及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妍、人民陪审员许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沟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沙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长沟镇人民政府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在泗县成立公司,租赁原告土地28.83亩,被告拖欠原告土地租金7.5万元,2013年1月被告通过土地出让购买了其公司占有的土地,被告拖欠原告土地补偿金96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金96万元和土地租金7.5万元,合计103.5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泗县长沟镇人民政府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至2013年土地补偿金7.5万元;2、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土地补偿金96万元。被告锦龙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因原告证据1来源于法定机关,其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3,该两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并有高燕刚签名确认,本院对原告证据2、3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11年1月在泗县成立公司,被告成立公司时租赁原告土地28.83亩,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高燕刚代表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承认被告拖欠原告土地租金7.5万元。2013年1月被告通过土地出让购买了其公司占有的土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高燕刚代表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承认被告拖欠原告土地补偿金96万元。2014年10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高燕刚弃厂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一直处于无人经营状态,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土地补偿金96万元和土地租金7.5万元,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高燕刚签名的协议书原件及欠条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锦龙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泗县长沟镇人民政府土地补偿金96万元和土地租金7.5万元,合计10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0元,由被告安徽锦龙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来代理审判员 高 妍人民陪审员 许 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梦梦(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