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00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秀杰、赵玉睿、姜汉珍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09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张旦,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映雪,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秀杰,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睿,女。法定代理人黄秀杰,其他自然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汉珍,女。原审第三人邴树权,男。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民三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映雪、被上诉人黄秀杰、被上诉人赵玉睿的法定代理人黄秀杰、原审第三人邴树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姜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秀杰、赵玉睿、姜汉珍分别系死者赵兴利的妻子、女儿、母亲。赵兴利(已故)于2014年2月5日21时50分许,驾驶辽HBA1**车辆在行驶盖州市沙岗镇榆林堡村路段时,与大石桥驾驶人张春来酒后驾驶辽HF67**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驶入左侧导致两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赵兴利死亡。经盖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盖)公交认字(2014)第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兴利无过错。再查,辽HBA1**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第三人邴树权,该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第三人每月向原告支付服务费70元,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从事出租客运经营活动,辽HBA1**车门上印有原告单位名称字样。死者赵兴利于2012年末受第三人雇佣从事辽HBA1**出租车的司机工作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向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同时该委于2015年1月5日作出营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5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死者赵兴利本次事故伤害承担用人单位责任。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认为,死者赵兴利驾驶的辽HBA1**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第三人邴树权,挂靠在原告单位名下,第三人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资质,死者赵兴利所从事的劳动系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可以证明原告与死者赵兴利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均称其双方系挂靠关系,赵兴利与第三人存在雇佣关系,与原告无关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工伤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据此对于原告该项主张及第三人述称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被告姜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相关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赵兴利(已故)与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黄秀杰之夫赵兴利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黄秀杰、被上诉人赵玉睿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邴树权认为涉案的出租车是我自己买的,保险我自己上,自己经营,和挂靠公司没有关系,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秀杰之夫赵兴利系车主即原审第三人邴树权所聘用的司机,肇事车辆又系原审第三人邴树权个人购买的车辆,虽挂靠在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且以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但其聘用的司机与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民三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二、赵兴利(已故)与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福田代理审判员 张文生代理审判员 陈 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