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陈惠龙与陈惠龙、申屠余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陈惠龙,申屠余仙,浙江大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52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法定代表人陈志国。委托代理人骆松美。被告陈惠龙。被告申屠余仙。被告,浙江大方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屠方力。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与被告陈惠龙、申屠余仙、浙江大方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44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46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负担。审 判 员 沈松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方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