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周雪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雪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55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雪君,农民。2003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陈仙军、施友根,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雪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明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雪君及其辩护人陈仙军、施友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傍晚,被告人周雪君窜至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金色港湾3号楼1单元402室,窃取郑皓价值人民币10761元的手机一只、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玉珠链三条、和田玉吊坠链一条、和田玉吊手镯一只。后以1000元的价格,将笔记本电脑卖给他人。其余已追回,发还失主。2014年12月26日傍晚,被告人周雪君窜至椒江区汇景名苑49幢303室,窃得尹灵彬价值人民币3490元的手表四只、玉手链一条、玉手镯一只、花瓣吊坠链一条、豹头吊坠银链一条、石板玉佩挂件一条及黄金戒指一枚、黄金八件套一件。后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将黄金戒指一枚、黄金八件套一件卖给他人。其余已追回,发还失主。2015年1月31日傍晚,被告人周雪君窜至台州开发区天际公寓1号楼2单元401室,窃取被害人厉洁、邵某价值人民币29192元的钻戒一枚、钻石项链一条、笔记本电脑一台、平板电脑一台、银手镯一只、玉手镯一只、玉挂件一件、玉手链一条、银板工艺手链一条、银珠手链一条。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失主。2015年2月7日傍晚,被告人周雪君窜至椒江区汇景名苑19幢101室,窃得许梦菲价值人民币374665元1.5克拉钻石戒指一枚、卡地亚镶钻戒指一枚、手机一只、黄金手链一条、黄金带珍珠手链一条、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鼠标一只。后分别以41000元、6800元的价格,将1.5克拉钻石戒指、卡地亚镶钻戒指分别卖给熊某、万某。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失主。被告人周雪君于2015年2月12日被抓获归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书证、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雪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4次计人民币42810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雪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人当庭更正指控数额为185008元,认为1.5克拉钻石戒指1枚、专门定制款卡地亚镶钻戒指1枚经重新鉴定后价值分别为112900元、9000元,先后两份鉴定数额相差243100元,予以剔除。被告人周雪君辩解贩卖到上海的两枚钻戒分别是汇景名苑19幢101室盗窃的1.5克拉钻石戒指、天际公寓1号楼2单元401室盗窃的0.5克拉钻石戒指;在汇景名苑19幢101室盗窃的卡地亚镶钻戒指没有卖,且该枚戒指是高仿品,不是真品;要求对1.5克拉钻石戒指、卡地亚镶钻戒指重新鉴定。辩护人辩称本案最大的焦点是涉案数额,周雪君提出的2枚钻戒经重新鉴定价值接近市场价格,应以此鉴定为准;本案涉案物品基本上被追回返还给失主;周雪君如实供述,当庭认罪,积极退赔,最大限度地减少了失主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周雪君撬窗进入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金色港湾3号楼1单元402室,窃得郑皓的白色iPhone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2653元)、白色玉珠链3条(价值300元)、和田玉吊坠链1条(价值2000元)、51.24克和田玉吊手镯1只(价值5000元),合计价值10761元。后将笔记本电脑销赃,得人民币1000元。2、2014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周雪君爬窗进入台州市椒江区汇景名苑49幢303室,窃得尹灵彬的海鸥牌手表1块(价值1540元)、仿法兰克穆勒牌手表1块(价值300元)、仿宇舶牌手表1块(价值550元)、仿沛纳海牌手表1块(价值550元)、玉手链1条(价值100元)、玉手镯1只(价值100元)、花瓣吊坠链1条(价值200元)、豹头吊坠银链1条(价值50元)、石板玉佩挂件1条(价值100元)、黄金戒指1枚、黄金八件套1件,合计价值3490元。后将黄金戒指1枚、黄金八件套1件卖到湖北,得人民币10000元。3、2015年1月31日晚,被告人周雪君撬窗进入台州开发区天际公寓1号楼2单元401室,窃得厉洁、邵某的0.53克拉钻戒1枚(价值17000元)、周大福牌钻石项链1条(价值6200元)、白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3673元)、平板ipad电脑1台(价值1259元)、19.71克银手镯1只(价值460元)、绿色玉手镯1只(价值100元)、玉挂件1件(价值100元)、玉手链1条(价值100元)、银铜工艺手链1条(价值200元)、银珠手链1条(价值146元),合计价值29238元。4、2015年2月5日晚,被告人周雪君爬窗进入台州市椒江区汇景名苑19幢101室,窃得许梦菲的专门定制款1.5克拉钻石戒指1枚(价值112900元)、专门定制款卡地亚镶钻戒指1枚(价值9000元)、3.36克黄金手链1条(价值1065元)、专门定制款18K黄金珍珠手链1条(价值2800元)、白色iPhone5手机1部(价值1590元)、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3910元)、苹果牌鼠标1个(价值390元),合计价值131655元。2015年2月10日晚18时许,被告人周雪君到上海浦东新区上南路4467号鹏辉珠宝店,将赃物0.53克拉钻戒1枚卖给万某,得人民币6800元。次日11时许,周雪君在上海黄浦区丽水路81号紫锦城珠宝交易中心502摊位,将专门定制款1.5克拉钻石戒指卖给熊某,得人民币41000元。2015年2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雪君在暂住处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除郑皓被窃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尹灵彬被窃的黄金八件套1件和黄金戒指1枚未追回外,其余赃物均已追回,已发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厉洁、邵某、尹灵彬、许梦菲、郑皓的陈述,分别证实4家失窃物品。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台州国际商务广场一家香港唯美钻石订制中心于2015年2月10日接待客户王捷,王捷让中心出具2张票据,因以前在该中心买过2件首饰,分别是1.5克拉钻石戒指、卡地亚镶钻戒指各1枚。3.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晚6时许,A男到上海浦东新区的鹏辉珠宝店称自己是开当铺的,并拿出一个大钻戒和一个小钻戒,说大的收来40000元,小的收来4800元,万某付6800元向该男买得小钻戒,大的网上查不到,他去做证书。经辨认该男子叫周雪君。4.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1日中午11点,有一男子到上海黄浦区丽水路81号紫锦城珠宝交易中心五楼502摊位,拿出一个裸钻和一个戒托,说卖50000元,经讨价还价,以41000元交易。经辨认该男子叫周雪君。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状况。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明追退赃情况。7.检验报告、椒江区价格鉴定结论、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及相关票证等书证,证明本案赃物的价值。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归案经过。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雪君身份。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周雪君前罪判刑情况。11.被告人周雪君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被告人周雪君及其辩护人的数额之辩,本院已就相关钻戒进行委托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比原鉴定少243100元,该243100元应予以剔除,故对数额之辩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雪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4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18514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雪君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但部分数额计算有误,当予以更正。被告人周雪君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两次被判刑的前科,且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本案盗窃罪,系累犯,且属屡教不改,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对辩护人关于本案涉案物品基本上被追回返还给失主;周雪君如实供述,当庭认罪,积极退赔,最大限度地减少了失主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雪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退赔赃款计人民币12653元,分别发还失主郑皓2653元、尹灵彬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汪 霞人民陪审员 徐剑波人民陪审员 俞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