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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翟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626号原告黄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彭彩彰,云南亨7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仕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彩彰,被告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于1989年1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1990年1月15日生育儿子翟强,1991年10月16日生育女儿翟芹。由于同居前彼此缺乏了解,同居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及子女不负责任,双方经常发生吵闹,夫妻感情关系一直较差。2000年,被告因先后两次违法犯罪,分别被判处2年和7年有期徒刑,于2012年刑满释放。自被告2000年犯罪入狱后,原、被告双方从此分居生活,2012年被告出狱后,原告与被告之间也无任何往来及联系,至今双方分居已达15年。原告与被告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已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因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杨举方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同居生活以及共同生育了两子女的事实无异议。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多年属实,但双方是恋爱三年后才结婚的,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希望原告看在两个子女的感情上,与被告和好一起生活,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庭。如果原告不同意和好,要求原告从1994年起每年赔偿被告10000元的精神损失费。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于1989年1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事实婚姻关系。结婚后,于1990年1月15日生育儿子翟强,1991年10月16日生育女儿翟芹。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原告于1994年离家外出,原告与被告之间自此开始分居生活。2002年,被告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刑2年。2006年,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7年,2012年刑满释放。被告刑满出狱后,曾与原告电话联系,要求原告回家和好共同生活,但原告拒绝与其和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庙坝镇小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在本案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实属事实婚姻关系。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经审理查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自1994年就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已达20年之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再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性甚小,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自1994年起每年赔偿其10000元精神损失费的答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仕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金刚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