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28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张某乙,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2012年农历12月13日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我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现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嗜酒如命,经常酗酒后到我娘家滋事生非,我们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不断,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在一起生活。2014年10月24日我与被告吵架后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为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关系,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婚姻经过子女基本情况正确,但我与原告的婚前和婚后的感情都很好,双方没有吵过架,我也没有去原告家闹过事,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月24日(2012年农历12月13日)典礼同居。××××年××月××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并育有一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否认,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冷静思考,夫妻之间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互敬互爱,共同创建美满和谐的幸福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林审 判 员 张晓静人民陪审员 解海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子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