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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执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霍某某与赵某某故意伤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富执字第00058号申请执行人:霍某某,男。被执行人:赵某某,男。申请执行人霍某某与被执行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富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霍某某于2015年4月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27395.78元,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9日向被执行人赵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赵某某在铜川市崔家沟煤矿服刑,经本院四查核实,被执行人赵某某在本辖区内无可供执行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4)富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人霍某某发现被执行人赵某某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凤贵审判员  杨海军审判员  王树理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秀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