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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罗田河民一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河民一初字第0013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方立新,罗田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叶某。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奇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立新、被告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中山务工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3月25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次年农历3月5日生育一子叶某某。2007年3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由于风俗习惯及个性上的差异,导致夫妻间经常争吵。现原告王某与被告叶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原、被告离婚,由原告王某抚养婚生子,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叶某的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婚后生育一子叶某某。证据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方立新对被告叶某及证人叶某甲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争吵,夫妻感情破裂及共同生活期间建造了三层楼房一栋。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叶某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不能达到原告王某的证明目的。被告叶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叶某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叶某长期在外务工,原告王某在家带小孩,闹点家庭矛盾是正常的,但是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叶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叶某无异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叶某有异议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中山务工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3月25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次年农历3月5日生育一子叶某某,2007年3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由于风俗习惯及个性上的差异,再加之彼此未能有效沟通,导致夫妻间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现原告王某以与被告叶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叶某离婚,由原告王某抚养婚生子,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虽因风俗习惯及性格差异较大,加之为生活两地分居,彼此缺乏必要沟通,导致夫妻间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只要彼此间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同时,原告王某亦未能举证证实其与被告叶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奇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应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