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万得红与被上诉人江荣发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得红,江荣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得红,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樊志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荣发,男,195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郑连春、孙刚(实习律师),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得红因与被上诉人江荣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志力,被上诉人江荣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连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荣发系被告万得红的舅舅。2008年,被告开始在福建泉州安溪县开办水龙头厂,原告曾为被告在外借钱给其使用。2010年6月,被告开办的水龙头厂因经营不景气倒闭,原、被告双方处理相关事情后经过结算,2010年6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江荣发人民币现金叁拾伍万元整,年利息伍万元整,年终合计人民币应还肆拾万元整,借款人万得红”。据原告称,这借款中有万得红欠福建老板徐立寨的200000元,有万得红欠原告儿子和女婿的工资38000元。因原告将被告欠徐立寨的欠款担过去,被告便另外给原告利息50000元作为报酬。原告给徐立寨出具借条一张在徐处。借款中欠徐立寨和原告儿子、女婿的钱,原告仍未偿还。现被告实欠原告现金112000元,利息50000元。诉讼中,被告称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属实,因其厂倒闭,其将厂里的废铜抵给原告,将别人欠被告的货款条子给原告,让原告去要钱等形式已冲抵了其借原告的借款,不存在还欠原告现金,只是条据未从原告处抽回。其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举出几名证人证实此情况,但该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证人未到庭,证据也未证实具体冲抵金额。另查明,2014年10月25日,原告带人上门向被告的妻子讨债,双方发生冲突,致双方受伤,并受到当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因调解未果,原告便起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为被告经营水龙头厂拿钱给被告使用,有双方认可的事实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但借款数额应根据原告陈述扣除欠徐立寨和原告儿子、女婿的现金共计238000元及利息50000元,实际认定借款数额为112000元。因为原告陈述欠徐立寨和其儿子、女婿的工资,其至今未还,也就说明这238000元实际债权人不是原告,待实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另案处理。利息50000元是基于原告为被告代还徐立寨的借款200000元而产生的,因主债权未还,故50000元利息不予认定。对于被告辩称其借原告现金属实,但已“以物抵债”冲抵完了,只是借条未抽回的陈述,无证据证实。庭审举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查实借款条据形成后,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故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超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万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荣发借款112000元。本案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江荣发负担1110元,被告万得红负担2540元。万得红上诉称,一、原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据以诉请的2010年6月10日的借条与事实不符,仍判决上诉人承担11.2万元还款义务是错误的。1、借条表述明显错误。借条时间是2010年6月10日,约定年利息是5万元,怎么算也不可能年终合计应还40万元;2、借条表述是现金,那么被上诉人35万元现金是如何支付的。3、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该借条含有上诉人欠徐立寨款20万元,且陈述此欠条仍在徐立寨本人手中,那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徐立寨之间无债权债务转移关系,被上诉人依据什么代他人诉讼。4、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借条所说的5万元利息并不是借条所说30万元利息,而是上诉人欠徐立寨款20万元的利息,此说法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徐立寨之间无债权债务转移关系且欠条仍在徐立寨处,故也否定了借条的真实性。5、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其儿子、女婿在上诉人处务工,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更没有提供所谓拖欠38000元工资的证据材料。上述五点从形式到内容否认了该借条的客观真实性。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负债务,相反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借款。1、上诉人因经营确实拖欠被上诉人货款,因用债权和货物冲抵已经清结,对此原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确凿充分的证据佐证。2、被上诉人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7月7日向上诉人借款2000元,7月13日借款2000元,7月18日借款500元,若上诉人当时真欠其借款,他没有必要向上诉人出具借条,出具还款收据就可以了。江荣发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福建办厂时,被上诉人为其外借钱。2010年左右,上诉人因经营不善,厂房倒闭并结算后,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其借给被上诉人35万元并约定利息5万元。在一审中对此借条的真实性已查明,其中有被上诉人女婿、儿子工资38000元,欠徐立寨200000元,余款为欠被上诉人的112000元。一审中上诉人对以上事实并未否认,其诉称以还了借款,没有提供偿还借款的证据证明,相反,被上诉人手中的一份借条恰恰证明存在借款及借款未还的事实。二、该债务事实明确,上诉人至今尚未偿还欠款。三、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12000元,剩余借款由实际债权人向被上诉人主张。一审已查明此35万元借款的组成,认定实际尚欠被上诉人112000元,余下由被上诉人替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的238000元,也是经过上诉人认可并包含在35万元借条之内,待实际债权人主张时,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有误,双方是否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借款是否用其他债务或货物冲抵,该债权是否消灭。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交2010年7月7日、7月13日、7月18日三张借条及租房收条等新证据,三张借条证明原审认定事实及一审原告诉称事实错误,与事实不符;租房收条证明被上诉人庭审中陈述虚假。被上诉人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上诉人提供三张借条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三张借支条不是向上诉人出具的,条据是我和“可脖子”在一起做生意时候出具的流水单,该三张条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反映出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款。上诉人说的2010年6月10日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款,日期指的是农历2010年6月10日,涉案借条是在该三张借条之后出具的;关于房东收取房租费收条,没有相应身份证明,租房应该有租房合同相对应,租房收条不真实。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上诉人江荣发系上诉人万得红的舅舅。万得红在经营水龙头厂时向江荣发借款,有双方在原审庭审中陈述(万得红在原审正卷开庭笔录第四页正数第16行、第五页正数第七行陈述)及万得红于2010年6月10日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实际借款数额虽然与借条载明的数额有所出入,但双方对借款总额中包含徐立寨200000元及江荣发儿子、女婿工资款38000元(万得红认可欠江荣发儿子、女婿工资款21000元)及利息50000元(作为江荣发代替万得红偿还徐立寨款的报酬)予以认可,原审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各自陈述(自认),认定万得红实际拖欠江荣发借款112000元,符合客观事实,作出的判决并未不当。关于该借款是否偿还及以物抵债是否冲抵,债权是否消灭问题。万得红经营的水龙头厂倒闭后,江荣发曾持有万得红债权凭证向债务人催要过欠款,也曾将厂里的废铜出卖变现,但江荣发称,要回的欠款仅仅一万多元,尚不足支付万得红拖欠工人工资,又称该借条是在要回部分欠款及出卖废铜等财物之后结算出具的。现债权凭证仍由江荣发持有,万得红没有将欠条抽回,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偿还或以物抵债冲抵,更没有证据证明该债权据此消灭,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0年7月7日、7月13日、7月18日江荣发出具的三张借条能否证实本案债权全部消灭后,江荣发尚欠万得红借款4500元的问题。江荣发对该三张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应予确认。但其抗辩称,该借支单不是向万得红出具的,因三张借条上没有注明借款人,按照通常习惯,持有凭证人的为债权人;其又称2010年6月10日出具的借条是按农历月份出具的,是在该三张借支单形成结算后出具的借条,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该三张借支单应为双方其它交易欠款,也只能证明双方有互负债务,不能证明本案债权全部消灭后,江荣发还欠万得红借款4500元。故万得红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该三张借支单载明的欠款数额可从本案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双方持有的债权凭证相抵后,万得红尚欠江荣发借款为107500元(112000元-4500元),该款万得红应当予以偿还。因双方系亲戚关系,发生争议之前有较高的信任度,债权债务的形成及建立存在诸多不规范,本案处理后,仍有争议,能够举证证明,可协商处理,协商不能,可另案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万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江荣发借款107500元;二、驳回被上诉人江荣发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上诉人万得红负担6800元,被上诉人江荣发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孔玉审判员 刘友成审判员 李 牧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段凤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