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刑初字第00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714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批准逮捕并于次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维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3月下旬共三次潜入本区前锋一村第一大排档大洋美食城饭店内盗窃金龙鱼食用油、山西陈醋等物品,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9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潜入本区前锋一村第一大排档大洋美食城饭店内,盗窃店内金龙鱼食用油1桶、山西陈醋4瓶、伊例加酱油4瓶、孝感米酒3瓶、电子称1个、农家锅巴8袋、美的微波炉1个。2.2015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再次潜入本区前锋一村第一大排档大洋美食城内盗窃金龙鱼食用油1桶、山西陈醋1瓶、誉诚香油5瓶、西域红番茄酱5瓶、大红袍火锅底料8袋、食用盐10袋、云翔皮蛋6板、袋装粉丝10袋。3.2015年3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又潜入本区前锋一村第一大排档大洋美食城内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当场抓获。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武某的报案和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视频资料,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证鉴(2015)1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克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