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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魏静敬与李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静敬,李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泊民初字第185号原告魏静敬。委托代理人孟浩。被告李锋。委托代理人张庆山,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2号。代表人郭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会丽,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查明:2014年5月28日11时15分,被告李锋驾驶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大石桥市叁福隆运输有限公司的辽H×××××、辽H×××××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06线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223公里+163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魏静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锋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李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总计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锋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各方同意被告李锋自愿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150元和鉴定费1400元合计4550元,在以上2万元中扣减。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2015年8月8日前赔偿原告魏静敬各项损失合计318277.78元,该款汇入以下账户:户名李涛,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泊头富镇支行,账号6228481736278934268;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2015年8月8日前返还给被告李锋15450元,该款汇入以下账户:户名张庆山,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泊头支行,账号6228481738013311778。案件受理费6300元,减半收取3150元,被告李锋自愿负担(由原告缴纳)。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志刚审 判 员  栗向东人民陪审员  袁德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