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秀法民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仁炉,彭富宁与张卫珍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秀法民保字第00068号申请人:杨仁炉,男,1973年9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申请人:彭富宁,男,1961年12月27日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被申请人:张卫珍,男,1969年8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沿河县人。申请人杨仁炉、彭富宁因与被申请人张卫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张卫珍号牌号码为渝HA79**小型越野客车(品牌型号为:思威牌DHW6453R4ASD)予以扣押。案外人殷文建自愿以其号牌号码为渝HEW6**小型普通客车(品牌型号为:长城牌CC6460KM45)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张卫珍号牌号码为渝HA79**小型越野客车(品牌型号为:思威牌DHW6453R4ASD)予以扣押,并对其所有权予以冻结。二、对殷文建号牌号码为渝HEW6**小型普通客车(品牌型号为:长城牌CC6460KM45)的所有权予以冻结。申请保全费1140元,由申请人杨仁炉、彭富宁负担。申请人可在诉讼中将申请保全费列入诉讼请求。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良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逢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