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辛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高显与汤政、邱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辛民初字第00119号原告高显,男,汉族,2004年4月8日出生,武汉市新洲区人。法定代理人王小桂,女,汉族,1968年7月13日出生,武汉市新洲区人,系原告高显之母。委托代理人陶然,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政,男,汉族,1987年8月6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被告邱安平,男,汉族,1964年10月7日出生,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负责人姚福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楠,该公司职员。原告高显与被告汤政,被告邱安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雄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显的委托代理人陶然,被告汤政,被告邱安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显诉称,2014年12月14日,被告汤政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洲区汉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陶刘村路段,遇原告高显乘坐母亲王小桂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前方道路南侧边缘处同向行驶,被告汤政驾驶的汽车的前部与王小桂所骑两轮摩托车的尾部发生追尾碰撞,致使王小桂、高显受伤及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汤政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汤政所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邱安平,该车于2014年3月10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之后,原告高显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左上第一门牙冠折。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45日。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汤政、被告邱安平共同连带赔偿原告高显机动车交通事故经济损失9748.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12月16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00026436《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后果及责任主体。2、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被告汤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合格,事故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邱安平,驾驶人为被告汤政。3、原告高显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高显因本事故住院治疗情况。4、2015年5月22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显的伤情作出的“武平安法(2015)临鉴字第86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和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高显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45日;鉴定费支出1300元。5、原告高显的《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高显的身份情况。6、保单一份;证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被告汤政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邱安平所有,我是被告邱安平的女婿。该车于2014年3月10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之后,我垫付了医疗费2591.07元,超出部分应当退还。被告邱安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为我所有,被告汤政是我的女婿。该车于2014年3月10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汤政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赔偿;护理费按照70元/天计算;交通费按照200元认定。我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不应负担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被告汤政、被告邱安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对原告高显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被告汤政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洲区汉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陶刘村路段,遇王小桂无证驾驶无牌的两轮摩托车(后载其子高显),在前方道路南侧边缘处同向行驶,被告汤政驾驶的汽车的前部与原告王小桂所骑两轮摩托车的尾部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王小桂、高显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汤政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高显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2591.07元。2015年5月22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显的伤情作出“武平安法(2015)临鉴字第86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高显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45日;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汤政垫付了2591.07元。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邱安平所有,被告汤政是被告邱安平的女婿。该车于2014年3月10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高显、被告汤政、被告邱安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对下列赔偿项目无异议:1、前期医疗费:2591.07元;2、后期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天=150元;4、护理费:70元/天×40天=2800元;5、交通费:200元;本事故的另外一名受害人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被告汤政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没有与前方同向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追尾事故,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汤政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桂无证驾驶无牌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与此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王小桂不应负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高显无违法行为,不应负此交通事故的责任。本院依法划分此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被告汤政负100%的赔偿责任。被告邱安平作为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其在此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显要求被告邱安平与被告汤政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高显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6741.07元,其中:医疗费2591.07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天=150元;二、伤残赔偿部分3000元,其中:护理费70元/天×40天=280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另案认定王小桂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42903.35元,其中:医疗费30558.3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3天=345元;二、伤残赔偿部分69739.1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85.18元(其中母亲:8681元/年×5年÷3人×10%=1446.83元、儿子:8681元/年×7年÷2人×10%=3038.35元)误工费70元/天×115天=8050元、护理费70元/天×60天=4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财产损失2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王小桂的医疗费赔偿为42903.35元,高显的医疗费赔偿为6741.07元,二人合计49644.42元,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此10000元,由王小桂与高显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分别受偿。即王小桂分得86.4%,为8640元;高显分得13.6%,为1360元。高显超出的5381.07元,由被告汤政赔偿。高显的伤残赔偿为300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高显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高显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万元,该车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被告汤政应赔偿给原告高显的损失为5381.07元,没有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金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直接向原告高显赔付5381.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显交强险保险金436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5381.07元,合计9741.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汤政赔偿原告高显法医鉴定费1300元,被告汤政已经垫付2591.07元,两项相抵,超出的1291.07元,由原告高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三、驳回原告高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汤政负担22元,原告高显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陶雄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