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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岱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徐满红与赵行仕、胡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满红,赵行仕,胡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商初字第299号原告徐满红。委托代理人黄赤波。被告赵行仕。被告胡燕。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敏华。原告徐满红与被告赵行仕、胡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斌独任审理。原告徐满红于2015年5月21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查封被告赵行仕名下的浙岱渔11458捕捞船。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满红的委托代理人黄赤波,被告赵行仕、胡燕的委托代理人吴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满红诉称,被告赵行仕、胡燕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0日,两被告因渔业生产造船需要向原告徐满红借款30万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2014年10月31日,被告胡燕再次以渔业生产造船需要向原告徐满红借款60万元,并由被告胡燕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0‰。被告借款后,仅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4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其余款项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2015年5月31日前的利息4.2万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诉前保全申请费2020元及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赵行仕、胡燕辩称,被告赵行仕对被告胡燕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徐满红借款60万元一事不知情;原、被告对两次借款均未约定过利息,且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也未用于生产经营;被告借款后,除归还过原告诉称的20万元借款本金外,还分多次另行归还过18万元借款本金。原告徐满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原告徐满红30万元,借款人签名为被告赵行仕、胡燕,用以证明两被告借款事实。2.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原告徐满红60万元,借款人签名为被告胡燕,用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徐满红于2014年10月31日将60万元借款汇给被告胡燕的事实。4.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船舶股份证及船舶来源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行仕系浙岱渔11458号船所有人,经营渔业生产生意。被告赵行仕、胡燕向本院提供收条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胡燕归还过借款20万元。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未提供证据原件,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赵行仕、胡燕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徐满红借款30万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0月31日,被告胡燕再次向原告徐满红借款60万元,并由被告胡燕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胡燕归还过原告徐满红2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赵行仕多年来一直从事渔业生产。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赵行仕、胡燕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徐满红所借款项30万元,因两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故应由两被告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于被告胡燕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徐满红所借款项60万元,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赵行仕、胡燕前一次已借过款并由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的情况下,被告胡燕再次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同时,从查明的情况看,被告赵行仕长期从事渔业生产,且根据原告徐满红陈述,被告胡燕借款时明确告知借款用于渔船生产投资,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胡燕所借款项系被告赵行仕渔业生产所需,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徐满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徐满红主张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两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于两被告提出另行归还过原告18万元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行仕、胡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满红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赵行仕、胡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满红诉前保全申请费2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40元,减半收取5620元,由原告徐满红负担320元,被告赵行仕、胡燕负担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24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阮亭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