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海春艳与严志民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春艳,严志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扶民初字第909号原告海春艳,女,汉族,1980年3月10日出生,住扶沟县练寺镇。委托代理人方国强,扶沟县桐丘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严志民,男,汉族,1979年10月29日出生,住扶沟县古城乡。本院在审理原告海春艳诉被告严志民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海春艳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口头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海春艳以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严志民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春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海春艳承担。审判员 孙彦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纯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