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李发有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刑一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发有,男,1950年6月15日生,哈尼族,文盲,农民,住红河县。2008年2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红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红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永生,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哈尼语翻译白某,红河县人民法院干警。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发有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期间,红河州人民检察院先后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本院分别于2015年5月6日、7月14日在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雨纾、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发有及指定辩护人刘永生和哈尼语翻译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李发有在红河县阿扎河乡阿扎河村委会德科大寨其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儿子李某1福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两人从堂屋门口顺阶梯滚落于门口地上后,为防止李某1福以后报复,被告人李发有先后用地上的石块和从二楼拿来的磨刀石击打李某1福头部,在确认被害人李某1福死亡后才回房睡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1福系钝器损伤头部至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发有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发有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被告人李发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刘永生辩护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李发有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发有患有精神疾病;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建议对被告人李发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发有与被害人李某1福系父子关系。2014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李发有在家中与李某1福吃饭、喝酒,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在相互扭打过程中,二人从二楼堂屋门口顺阶梯滚落于地面上,被告人李发有即从地上抓起石头朝李某1福头部猛砸一下后回到二楼,担心李某1福醒来报复,即在二楼阶梯口拿起磨刀石直击李某1福头部致其当场死亡后回房睡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1福(殁年41岁)系钝器损伤头部至颅脑损伤死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19日8时18分许,红河县阿扎河乡阿扎河村委会德科大寨一组居民吴某3电话报称,他们村中的李某1福在家里被其父打死,请速来处理。公安民警接报后速到案发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并于同日立案侦查,在被告人李发有家中将其抓获归案。2、(2008)红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建水监狱(2010)狱释字第56号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发有于2008年2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红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2月5日被释放。3、入所健康检查表、红某2(2014)司某第1070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发有被带入红河县看守所时的手臂、脚背、背部多处有外伤。经鉴定:被告人李发有患有酒精依赖,人格改变,在2014年5月18日发生危害行为时,其精神活动正常,其实质性辨认与控制能力存在。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被告人李发有家通往堂屋的石阶楼梯,该梯东端南则地面上有一仰卧头西脚东的男性尸体,尸体头部可见明显伤痕,其周边石头上有明显砸痕并有大量血迹,头部北则靠有一沾附血迹的不规则石头,尸体表面及周边地面上散落有石头碎屑,头部西则地面上散落有两块沾附大量血迹的石头,尸体南则为李皮欧家的北墙,其墙面上有142cm×85cm范围内沾附血迹,楼梯上有血迹。堂屋地面上有石屑、玻璃碎片、血迹,部份玻璃碎片上也沾有血迹,并散落有10元5张、1元2张共52元人民币。公安民警在现场提取血迹、沾有血迹石头、玻璃碎片等物证。被告人李发有于2014年6月24日12时10分许,引领公安民警到作案现场进行指认,指认情况与案发现场相一致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1福头部左眉弓外侧有7cm×5cm挫裂创、右前额有2cm×1cm创口、右前额发际下1.9cm×0.5cm创口,以上创口的创缘不整齐、创腔内有组织间桥,创角钝。左颞部有7cm×7cm范围内出血,顶部皮肤有1.0cm×0.2cm挫伤,枕部有1.2cm创口,深达皮下,头、面部多处有创口并伴有骨折征象。经检验鉴定,死者李某1福系钝器损伤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毒物检验鉴定,被送检的被害人李某1福肝脏及其它组织未检出毒物成份;经法医物证检验鉴定,(1)尸体南侧墙面上提取的血迹及头部左侧提取的沾附血迹的石块,尸体上提取的T恤上均扩增出DNA产物,其基因分型与李某1福的基因分型一致。(2)堂屋内提取的玻璃碎片沾附的血迹,楼梯的石阶的石块上提取的血迹,尸体北侧地面上提取的血迹,分别在尸体西北侧地面上提取的大小石块各一块,李发有左手、右手指甲及擦拭物及长裤等物,李某1福左手指甲上的血迹均扩增出DNA产物,其基因分型与李发有的基因分型一致。(3)堂屋门内侧靠门框处地面上提取的斑迹,现场李发有卧室床铺南端枕头上提取的血迹,李某1福右手指甲均未扩增出DNA产物。6、证人吴某3的证言,2014年5月19日6时许,李某2到他家说“我家大哥被父亲李发有打死了。”并叫他去看一下,他到现场见李某1福尸体上沾着血,他就报警了。7、证人李某1处的证言,证实他和李发有家系邻居关系,李发有平时有点精神不正常,2014年5月18日23时许准备睡觉时听见李发有与其子李某1福吵闹,因为他们父子俩经常都会吵闹,所以也就没有引起注意。次日8时许李发有的次子李某2到他家说哥哥李某1福被其父李发有打死了,之后他们就到现场见公安民警和村干部在处理此事。8、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他和李发有系父子关系,被害人李某1福是他大哥。2014年5月18日18时许,他赶集回来到李某1福家门口时见他父亲和大哥在家吃饭、喝酒,同日21时许,他听见李发有跟李某1福说“酒不能再喝了,收起来,不会干活计,只会吃我的。”为此事双方吵起来后又互殴,他还听见有人从楼梯滚到地面上的声音,还听见用石头砸的声音,他很害怕就把门反锁起来睡觉。次日6时许他起床时发现李某1福已经死了,他就去找村干部来处理。9、证人吴某2、许某,4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发有及被害人李某1福是父子关系。李发有平时精神有点不正常,发病时会拿刀说要砍这砍哪的,还会骂人,以前曾因把村民李处欧砍死被判刑坐过牢。10、被告人李发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1福是他大儿子,2014年5月18日晚,他和李某1福在家吃饭喝酒时,他叫李某1福少喝点酒,但李某1福不但不听反而跟他吵起来,李某1福还把他给的50元、10元各一张钱烧了,他骂了李某1福,此时李某1福不但不听反而来掐他的脖子,于是他们俩在客厅里扭打起来,即从二楼的楼梯滚到地面上,李某1福还是不放开他,便从地上拿起一块石头猛击其头部一下,他就把李某1福推开后到二楼楼梯口,他怕李某1福醒来报复他,随即抓起平时使用的磨刀石朝李某1福砸去,刚好砸在李某1福的头部,他就回到房间将门反锁起来休息,次日被公安民警叫醒后抓到派出所。经被告人李发有对作案工具的实物混同辨认,确认编号为第4号的石头就是他从楼梯上平时家用磨刀石击打李某1福头部的石头。11、红河县公安局出据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发有作案时,系成年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其证据取证程序和证据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发有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发有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发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本案属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李发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李发有用石头击打被害人李某1福的头部,主观上追求李某1福的死亡,客观上造成其死亡结果的发生,故辩护人刘永生关于不能认定被告人李发有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及被告人李发有患有精神疾病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案发后李发有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发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邓 杰审判员 房希军审判员 王 鹏二O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亚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