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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二初字第0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芜湖安大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与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安大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1301号原告:芜湖安大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花国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芬,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法定代表人:高峰,总经理。原告芜湖安大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被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本案应移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发生争议应向甲方(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因原告住所地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攸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桂亚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