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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烟台华正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华正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商初字第115号原告:烟台华正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门楼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郭新洪,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辉、吴芳,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负责人:徐瑞敏,经理。委托代理人:战丽娟,张茂茂,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华正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医疗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福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正医疗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辉、吴芳,被告太平洋保险福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战丽娟、张茂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正医疗公司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一年,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2015年2月19日,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及事故对方车辆损失。事发后,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方无责。事后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理赔手续,却被其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事发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并属于保险承保的事故范畴,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应当予以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共计人民币约110000元(具体赔偿数额待评估鉴定后确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福山支公司辩称,因涉案车辆行驶证已过期,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F×××××奥迪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乘客)、全车盗抢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以及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等。2015年2月19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员赵旖旎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206国道岗嵛村附近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第三者林玉英驾驶的鲁Y×××××捷达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部车辆损坏,鲁Y×××××捷达轿车车主为王纯裕。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赵旖旎未能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玉英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关于保险车辆的理赔问题发生争议,并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3日,由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经烟台市天平价格事务所对损坏的两部车辆的维修价格进行了评估鉴定。同年5月12日,天平价格事务所出具鉴定结论书,确定鲁F×××××奥迪轿车车辆损失价格为105892元,第三者王纯裕的鲁Y×××××捷达轿车损失价格为16378元,原告支付价格评估费用7000元。该起该事故共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9270元。对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予赔偿。另查,原告因该起事故给第三者的鲁Y×××××捷达轿车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足额给付。该事故损失标的129270元,双方无异议。原告涉案车辆曾在事故发生前即2014年5月26日在车辆管理部门指定的烟台市福山区长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测结果为合格,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案经庭审、质证后确定双方争执焦点如下:原告认为,原告的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经相关部门检测,且检测合格,其机动安全性能合格,已经具备了车辆检验合格的实质要件,同时从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原因来看,原告车辆的机动安全性能也非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理应承担赔偿的责任。被告认为,因原告投保的鲁F×××××车辆的行驶证已超过年检的期限,依据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条款,原告在事发期间无法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被告不负赔偿义务,并且被告已向原告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另外,能够证明涉案车辆在事发期间有效的证据应是经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而并非原告所提供的检验报告。且该报告是在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检验,而事故发生的日期2015年2月19日,原告仅凭该检验报告无法证明涉案车辆在事发期间的行驶证有效。原告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华正医疗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福山支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关于鲁F×××××车辆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导致事故的发生的主要原因系因原告方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员未能按照道路交通规则安全行驶所致,与涉案的投保车辆是否按规定检验或检验是否合格无实质性关联,况且被告对原告在烟台市福山区长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应该认定原告已对该车辆按规定进行并通过了检验,且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检验在有效期限内。本案原告以涉案的保险车辆以实际通过相关部门的检验且达到检验合格的标准要求被告依约对给其损失给予赔偿,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投保车辆“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免责条款为抗辩理由,对原告投保的车辆不予理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现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山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华正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12927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5元,由被告负担。由于原告烟台华正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1250元,故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250元,同时向本院补交案件受理费1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福建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人民陪审员  汪国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隋亚君 关注公众号“”